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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诉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包**向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张震**镇党委副书记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礼金的情况”。2014年3月24日,被告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4年4月2日邮寄给原告,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该邮件于2014年4月3日被签收。2014年4月10日,原告不服2014年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张震**镇党委副书记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礼金的情况”并不属于被告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邮寄给原告方的答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予以指正。原告未提供证据涉案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其诉称被告拒不履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权弟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廉洁从政相关,被上诉人应予以主动公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政府信息及其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涉案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张震**镇党委副书记2013年春节期间是否存在收受礼金,不属于被上诉人调查范围,应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没有制作或获取并保存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包**向被上诉人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张震**镇党委副书记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礼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否认其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涉案政府信息,上诉人包**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上述信息的相关线索。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原判驳回上诉人包**的诉讼请求正确。另外,原判对涉案答复未加盖单位公章予以指正,亦无不当。上诉人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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