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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瑞安**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诉瑞安**办事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原告颜**向被告瑞安**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依据村帐乡管的规定提供天河村将安置地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合同情况”。2014年3月11日,被告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由锦湖街道天河村保存,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你可以向瑞安市**村村委会(地址: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联系电话6506×××0)咨询”,该邮件于2014年3月14日被签收。2014年3月21日,原告不服2014年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瑞安**办事处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案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原告也未提供涉案信息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线索,故被告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被告处不存在涉案信息,建议其向天河村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宾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对天河村的财务账目情况进行监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政府信息及其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涉案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安**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没有制作或获取并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颜**向被上诉人瑞安**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依据村帐乡管的规定提供天河村将安置地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合同情况”。被上诉人否认其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上述信息,上诉人颜**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上述信息的相关线索。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原判驳回上诉人颜**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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