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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乐清市交通运输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9年3月27日,乐**改委发布乐发改投资(2009)115号文件,同意对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申请的要求对珍上线改线工程芙蓉镇溪南路基建项目进行立项,资金由芙蓉镇政府自筹为主,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按政策补助。该立项批复文件作出后,因工程路段地形等原因,至2013年6月间,尚处于对建设项目的改建工程可行性进行研究的阶段。期间,乐**改委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3月15日发布乐发改投资(2010)226号和乐发改投资(2011)105号文件,同意对乐清市芙蓉镇申请的,要求对芙蓉镇珍上线芙蓉溪新桥接线工程的桥梁工程和道路工程两个分段项目立项。该两个分段项目建成后,与并非在珍上线上的芙蓉镇生活性干道大桥路形成对接,导致过往车辆从大桥路通过。原告胡**的房屋位于大桥路70号,为单间三层民房,建成于1995年间。受大桥路上大型载重车辆通过造成的振动影响及房屋本身不符合建筑规范,原告房屋出现多处开裂的情形。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桥路由芙蓉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管理,因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采取措施,导致载重车辆在原告屋前通行,应对原告房屋开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芙蓉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经鉴定评估)106656.96元的60%即63994.18元。判决生效履行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原告表示不变更被告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珍上线改线工程芙蓉镇溪南路建设项目及分段建设项目由芙蓉镇人民政府申请立项并负责建设。在分段建设过程中,造成部分完工路段与芙蓉镇大桥路相接,导致过往车辆从大桥路经过,并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也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诉称:《关于要求珍上线芙蓉溪桥、双智线双智桥等工程项目立项的报告》(乐**(2004)166号)、《关于同意珍上线芙蓉溪桥、双智线双智桥等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计投资(2004)476号)、《乐清市珍上线芙蓉溪桥(升平桥)接线一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乐清市交通局(2006)38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建设项目业主。原审裁定以“分段建设项目由芙蓉镇人民政府申请立项并负责建设”否定被上诉人的业主地位,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所建的第一期工程道路同上诉人屋前街路对接,第二期接线工程建设后未组织验收即违法开放交通,未采取管理措施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对珍上线接线工程从原定车辆通向溪南路改变向其屋前街路对接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诉称的该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截止上诉人起诉之日,珍上线接线工程原定车辆通向溪南路的立项并未被改变。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珍上线改线工程芙蓉镇溪南路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发改投资(2009)115号)后,根据相关规定,还需要乐**保局、乐清**源局等相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但由于该项目涉及用地指标等问题,至今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芙蓉镇人民政府重新向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珍上线改线项目建议,存在三个待选方案,目前仅通过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尚未确定哪个方案。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珍上线接线工程从原定车辆通向溪南路改变向其屋前街路对接”的情形并未发生。即便该情形发生,实施主体也不是被上诉人。2.造成上诉人屋前街路和公路对接的原因,是“芙蓉镇珍上线芙蓉溪新桥接线工程”(桥梁工程)和“芙蓉镇珍上线新桥接线工程”两个工程的完工,与溪南路是否建设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芙蓉镇珍上线芙蓉溪新桥接线工程”(桥梁工程)、“芙蓉镇珍上线新桥接线工程”和原K1线(溪南路)改线工程分别立项,属于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芙蓉镇珍上线芙蓉溪新桥接线工程”(桥梁工程)和“芙蓉镇珍上线新桥接线工程”的完工导致公路和上诉人屋前街路对接。因此,无论溪南路工程是否继续进行或被改变都不会影响接线工程与上诉人屋前街路对接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珍上线芙蓉溪桥、双智线双智桥等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计投资(2004)476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珍上线接线工程业主;2.6张照片,用以证明珍上线接线道路属县道114;3.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书》,用以证明珍上线芙蓉溪新桥接线工程用地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将珍上线接线工程从原定车辆通向溪南路改变向其屋前街路对接的行为违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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