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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并通告了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实物调查结果,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工程淹没区,必须搬迁安置;2009年8月17日该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得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其中确定移民生活安置点人均规划用地指标为80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得到了审核;2008年8月29日该工程建设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2009年11月5日,该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得到审核。进一步明确人均建设用地不能超过大纲的人均80平方米指标的上限,并在移民生活安置总体方案具体核定为:搬迁安置的移民总数为1962人,规划原郑楼镇(现万全镇)古农村安置1582人、萧江镇淡浦村安置380人;两个移民生活安置点共规划安排233.8亩建设用地,其中古农村安排188.2亩(包括原1号、2号、3号、4号四个地块用地面积共计138.19亩与主要道路50.01亩用地),淡浦村安排45.6亩。换算成人均建设用地面积达79.443亩,基本接近于人均建设用地面积80平方米的大纲最高规划标准;2010年3月30日,平阳县土地征地事务所与溪口村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将征收该村各类土地共计30.0676公顷,应支付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共计1042.203万元,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2011年1月7日,包括溪口村30.0676公顷集体土地在内的该工程建设用地得到审批。2011年2月16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得到批复。2011年2月15日,溪口村委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款已按移民安置规划作为移民安置重置资金得到落实。2010年6月2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实物调查批复、安置大纲、安置规划,制定了《顺溪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与地上青苗、林木的补偿标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以及各类补偿补助费的结算、支付的方法与时间。同时对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万全镇古农村、萧江镇淡浦村两个安置点的安置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古农安置点为套房安置,由政府代建设,以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为基准,按建筑成本价让移民认购,另可按综合成本价人均超购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萧江镇淡浦村的宅基地实行统一规划,设计为每间45.5平方米,人均分配基准面积15平方米,由移民自建。此后,移民补偿安置协议陆续签订。2011年11月4日古农安置点开工建设,审定的总平图显示,先建设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古农安置点的1、2、3地块实际用地达118.678亩,加之小区间的道路用地50.01亩,再加之待建设的现3号(原4号地块)用地20亩,建设用地共计188.688亩,已高出了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用地标准。该生活安置点于2013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陆续交付移民装修入住。2013年10月2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实施移民的通告,要求全体移民于2014年1月15日前迁出水库区,并完成房屋等移交。但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移民,以生活安置房的占地面积未达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与安置规划的要求,生活安置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由,拒签移民安置协议,拒绝搬迁。2013年12月17日,基于所有已签安置协议的移民均选择了万全镇古农村安置的事实,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遂报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原规划的萧江镇淡浦安置建设用地45.6亩及万全镇古农村移民安置点临街公共用房由县人民政府置换成7200万元人民币,以奖励补助的方式发放给每个移民35000元,用于交付建房款。2014年1月27日,平阳**办公室再次催告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迁出水库区并进行财产转移和房屋移交。2014年2月10日,该水利工程指挥部为原告等11户拒迁或拖延搬迁的移民指定了万全古农安置点的每户一套的过渡安置房。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同年2月13日10时,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强制其搬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属浙江省重点工程和国家大中型水库建设规划项目,该工程的征地建设属出于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应根据2006年**务院471号令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之规定进行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现该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工程建设用地均已获得有权机关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对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标准的设计已超过移民原有的水平,县人民政府已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绝大多数移民已签订安置协议自愿搬迁至已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万全镇古农安置点,仅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1户移民对两个移民生活安置点规划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安置规划标准有异议,而不愿签订安置协议自愿搬迁。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古农生活安置点小区内已建安置房的建设用地面积(即规划的1、2、3地块用地)已达118.678亩,加之小区间的道路用地50.01亩,萧江镇淡浦村落地房小区建设用地45.6亩,共计约214.288亩,再加之待建设用于新增移民的现3号(原4号地块)用地20亩,总建设用地为234.288亩,已高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稿)》核定的移民生活安置点规划占地233.8亩的标准。虽然,县人民政府将无人选择的萧江生活安置点建设用地与万全镇古农村移民安置点临街公共用房收归国有,但已置换成货币用于移民支付建房款,亦不损害移民的安置权益。本案原告作为该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范围内必须搬迁的移民,其在库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及地上房屋、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已转换为相应的补偿安置权益。其在生产生活安置权益已得到依法保障的条件下而拒绝搬迁,属于无正当理由,此前提下实施的拆除其房屋等强制搬迁行为已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诉称:1.移民安置小区用地、建设规模均按照移民人口数量确定,原规划的万全镇古农村安置点、萧江镇淡浦村安置点用于移民安置,有关权益的享受者应是全体移民,平阳县人民政府将萧江镇淡浦村安置点地块、万全镇古农村移民安置点临街公用房收归国有,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顺溪水库移民进行奖励补助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平**(2013)29号)规定,为了做好顺溪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按照3.5万元/人的标准给予移民奖励补助。奖励补助是政府单方面的行为,置换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对财产或权利进行交换,两者属于不同概念,顺溪水库移民安置地块不存在置换。原裁定混淆了奖励补助与置换的概念,错将奖励补助认定为置换。3.上诉人世居平阳县顺溪镇溪口村,并且为了生活生产需要种植了树林。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二条显示,征地费用仅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尚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除房屋的补偿。平阳县人民政府尚未对上诉人房屋和树木进行补偿,意味着未取得该房屋和树木的所有权。该房屋是上诉人赖以居住之所,屋内有众多的生活、生产物质,被上诉人在没有理清屋内物品的情况下,强拆房屋,然后将房屋和树木付之一炬,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失。4.安置小区的房屋尚无成立综合验收小组,无法证明房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的质量要求。事实上,安置房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导致上诉人权利受损害,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显然具有诉权,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认为的萧江镇淡浦村安置地块实际上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给平阳县人民政府的用地指标,至今没有实际供地,这个安置点的用地指标属于国有资产。万全镇古农安置点临街公共用房是公建的配套用房,属于国有资产。2.所谓置换是两个物之间的交换补差,本案不存在两个物之间的交换。《关于顺溪水库移民进行奖励补助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平**(2013)29号)第三条第3点规定:“万全镇农安置点临街公共用房、萧江镇淡浦村安置点用地指标属于国有资产,由县政府按规定程序处置。”实际上是平阳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和成本,将处置上述国有资产可能获得的收益作价提前用于对移民进行补助,减轻移民负担。3.上诉人在溪口村的房屋位于顺溪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土地已被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7日批准征地,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也随之发生被征收法律效果,上诉人享有的该房屋的物权已消灭,只享有原土地被征收之后请求按标准给予补偿的权利。物权既已消灭,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自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自己尚未得到补偿为由否认征收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移民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可以证明上诉人补偿安置权益已得到保障,只待上诉人签字安置补偿权益即可落实。4.上诉人所称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早在2004年已被**务院发文取消。本案中,古农移民点安置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报建设部门备案登记,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在安置权益得到保障的条件下拒绝搬迁,属于无正当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移民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人口花名册、林木分户明细表、库区房屋移交协议书、移民资金结算表等,用以证明上诉人移民安置权益已得到保障,依法应当并可以签订《移民补偿安置协议》,其权益未受损害。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根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并通告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实物调查结果,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工程淹没区。2008年8月29日,该工程建设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2009年8月17日,该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复。2009年11月5日,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得到审核。2009年11月5日,该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得到审核。2010年3月30日,平阳县土地征地事务所与溪口村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将征收该村各类土地共计30.0676公顷。2011年1月7日,包括溪口村30.0676公顷集体土地在内的该工程建设用地得到审批。2011年2月16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得到批复。2013年10月2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实施移民通告,要求全体移民于2014年1月15日前迁出水库区,并完成房屋等移交。上诉人拒签移民安置协议,拒绝搬迁。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诉人系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户,未在2014年1月15日前迁出水库区和完成房屋移交为由,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务院第471号令)之规定,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9时对上诉人强制搬迁并拆除其位于溪口村的房屋。上诉人陈述其于2月13日看到贴在家门口的该决定书。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依该决定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案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包括涉案溪口村30.0676公顷集体土地在内的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虽已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平阳县人民政府尚未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费用,未完成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补偿。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强制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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