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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3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日9时许,倪**在生产车间操作磨边机时,不慎左手被割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倪**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第三人倪德加进入原告处乐清市乐成王*石材加工厂从事磨边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厂里操作磨边机时,左手不慎被割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到乐清**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一八医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就工伤认定予以受理。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3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倪德加属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锚诉称:倪**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因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且加工私人东西所致。倪**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主张倪**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在加工自己的私人东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的意见亦认可倪**的工伤情况。被上诉人认定倪**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倪**在生产车间因操作磨边机受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亦认可上述事实,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现主张其因加工私人物件而非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倪**因违规操作受伤,进而主张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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