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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岩金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中街道)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0年,原瓯海县永中镇人民政府因建设道路需要,需拆除项**位于永中桥北村永宁路房屋北侧部分。项**同意并自行将该部分房屋拆除并重新修建了剩余房屋的北侧立面,项**于2000年3月领取了剩余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因区划调整,原永中镇建制撤销,其行政区域改由龙湾区人民政府直辖,并设立永**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各项行政管理工作。2008年3月18日,项**以上述房屋被拆除后没有得到安置地基一间为由向永中街道递交《关于要求政府赔偿报告》,要求解决赔偿或安置事宜。2010年3月17日,项**以永中街道对上述报告未书面答复为由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2010年3月26日,永中街道作出《信访事项答复书》并送达项**,项**于2010年4月6日至原审法院退回行政起诉状。2010年4月7日、2011年4月25日,项**先后两次以龙湾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龙湾区人民政府对项**被拆除房屋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均被驳回起诉。项**于2014年2月28日向永中街道再次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永中街道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项岩金因原永中镇人民政府建设道路的需要,主动将自有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项岩金对被拆除的房屋依法享有得到补偿安置的权利。由于当时负责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永中镇人民政府未对项岩金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予以落实到位,故项岩金自2008年始,就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由于负责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永中镇人民政府建制被撤销,其未能完成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应由永中街道继续履行,故项岩金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由永中街道在查清事实,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永中街道系承继原永中镇人民政府的涉案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职责而负有履职的义务,故永中街道称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项岩金起诉要求永中街道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该请求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项岩金在(2010)浙温行初字30号和(2011)浙温行初字17号行政案件中起诉的被告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并不相同,故项岩金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项岩金于2014年2月28日向永中街道提出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永中街道辩称项岩金起诉系重复起诉以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责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项岩金涉案被拆迁房屋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岩金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为43.16平方米,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且作出缺乏实体补偿内容的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责令永中街道对上诉人的43.1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并支付房屋周转费用至产权调换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中街道辩称:1.项**一、二审所主张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且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位置、面积大小,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3.项**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履行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并未提出具体补偿金、周转费或相关的计算细则。原审法院针对项**的上述诉求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中街道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方式是否恰当。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项岩金一审提交的永中镇1983年测绘图(附拆迁房屋说明图)、温集用(2003)第2-6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与永中街道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审查认定。项岩金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永中街道桥北村、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分别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同样与本案所审查的永中街道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于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街道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其提交申请60日之后的两年内,就其主张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提起行政诉讼。项岩金于2014年2月28日向永中街道提出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3.项岩金因原永中镇人民政府建设道路的需要,主动将自有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当时负责道路建设的原永中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由于原永中镇人民政府建制被撤销,其未能完成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应由永中街道继续履行。永中街道主张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4.永中街道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继受机关,收到项岩金要求补偿安置的申请至本案起诉,没有就项岩金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责令永中街道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至于被拆迁房屋具体应如何补偿安置,尚需永中街道经过调查并作出认定,故上诉人项岩金要求作出具有具体补偿内容的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项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岩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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