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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不服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武汉、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9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8日、29日,麻**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2014年2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日,麻**又到北京**周边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麻**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麻**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麻**对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经过作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王*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王*接宁波**办事处通知,麻**因非访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其与杨**等人找到麻**进行劝返的事实;

宁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麻**对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经过作出陈述的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执勤时发现麻**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经过2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徐**、张**等人到北京市**务中心找到麻小玉进行劝返的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麻**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对其予以训诫的事实;

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的麻**非访件交办单、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驻京工作小组向宁海移交麻**非正常上访有关材料的事实;

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的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驻京工作小组建议对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原告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劝返接回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麻**进行登记的事实;

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麻**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已执行的事实;

案件相关人员户籍信息3份,用以证明麻**等人的户籍身份的事实;

宁*(治)受案字(2014)第11号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宁海县信访局向宁海县公安局报案,原告麻**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告随即受案调查的事实;

宁*(跃)行传字(2014)第912号传唤证及宁*(治)行传字(2014)第4号传唤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的事实;

执行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送交宁海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甬*复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宁波市公安局复议维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麻**起诉称,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理由系原告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秩序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坏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等,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帮助,并未采取过激行为而导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更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告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所依据的事实系无中生有,且情节认定错误,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同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曾因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而受到北**城分局训诫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月28日、29日,原告麻**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2日,原告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得进行信访活动,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意使扩大影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执勤民警训诫。2014年8月4日,被告接到举报后随即立案,依法提取了证人证言,同时组织人员赶赴北京展开调查,提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的工作说明、训诫书等相关材料。2014年8月5日、10月18日,被告依法传唤了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因原告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应予从重处罚。被告根据案件情节、后果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及出具工作说明和情况经过的张*及张**、徐**出庭作证。对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庭审时证人未到庭。对原告申请出具工作说明和情况经过的张*及张**、徐**出庭作证,由于工作说明和情况经过分别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公章,该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捏造;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王*笔录中称原告因土地拆迁补偿问题而到北京信访,实际上原告是因房屋拆迁问题进京访,故该笔录内容系捏造;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工作说明中未明确事发具体地点,该工作说明系捏造;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情况经过未加盖公章,且张**未到马家**务中心接过原告,只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来接过,故该证据系伪造;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训诫书;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表示未收到过劝返接回通知单;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报案系张**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第一次传唤原告时就应当处罚,第二次传唤再处罚系翻旧账;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原告均认为不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被拘留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宁波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无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不影响被告具有管辖权以及被告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取的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自认被府**出所民警送至马家**务中心的事实,与工作说明的部分内容相吻合,原告虽否认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民警发现并训诫的事实,但无法解释其因何故被该所民警送至马家**务中心,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待证事实为原告对事实经过作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行政执法人员将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签字,该证据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属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要小于原始证据,该证据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证据1、4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形式上既有经办人签字,又加盖有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印章,其内容可与原告自认相关工作人员到马家**务中心进行劝返的事实相印证,可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可作为本案的来源证据而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其来源合法,结合证据4、6及原告自认进京上访的事实,可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原告均认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法定形式,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户籍所在地为宁海县桑洲镇塘山村方山2组30号,现住宁海**道汇景嘉园13号503室。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宁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日,原告因房屋拆迁纠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2014年8月4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5日、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于2014年10月19日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当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角度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麻**因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原告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的情况下,明知中南海周边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因相同事由被处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案登记,至2014年10月19日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其行为为正常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麻**要求确认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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