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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对王**作出3303021612493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于2013年10月12日08时14分,在县前头与兴文里交叉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机动车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27日,王**因涉嫌2013年10月12日8时14分在县前头与兴文里交叉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车,到交警**一中队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在看了违法证据并经口头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王**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当场作出被诉3303021612493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王**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对违法行为无异议,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管辖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对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鉴于原告对违法行为无异议且相应处罚为罚款一百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禁令标志设置不合理、由协警办理相关手续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1.抓拍上诉人车辆的监控摄像头设置隐蔽且未向社会公布,其是否合格也不得而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路段禁令标志系市政部门设置,但未提供市政部门合法设置该禁令标志的证据。3.被上诉人实施被诉处罚决定只有协警而无民警在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民警签名和盖章,执法人员更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另,被诉处罚决定非当场作出,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亦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1.涉案摄像头并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无需向社会公布。且摄像头并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2.禁令标志的设置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涉案禁令标志并非被上诉人设置,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无关。3.被诉处罚决定系民警陈**作出,协警奇才华当时仅是打印处罚决定书,该事实由陈**与齐才华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处罚决定书共三联,交警及被处罚人均已在存档联签名,当事人联没有签名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另,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的全球眼电子监控设备不同于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通过人为抓拍方式对涉嫌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固定,其提供的违法线索需经执法人员审查核实后才可作为违法行为证据。上诉人认为涉案摄像头系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此主张设置地点未向社会公布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路段禁令标志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以禁令标志不合法等理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警**中队民警陈**、协警奇才华出具的《对王**和黄**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对王**和黄**作出行政处罚的经过》及被诉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可以证明民警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由协警奇才华将处罚决定书打印交予上诉人确认;上诉人阅读“我已看了违法证据并听取了你单位口头告知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本人对此无异议,不提出申诉和申辩”等内容后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其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现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系协警在未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作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00元处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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