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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因金**、金**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向戴**颁发证号为2-2001-18-199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娄东大街、地号3-18-4-440、土地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积49.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金**、金**及金**均系陈**之女,戴**与金**系夫妻关系,陈**丈夫金**已于1997年4月去世。1994年金**向瓯海**理局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的在册人口为五人,即金**、陈**、金**、金**、金**。经审批,瓯海区人民政府同意金**使用娄桥**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一间。2000年8月30日戴**与金**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上述涉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房屋分书、要求变更户主的报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瓯海**理局文件等材料,其中房屋分书订立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其主要内容为“娄桥村居民金**有五楼房屋一间,座落于娄东大街二幢第二间,只因金**于1997年死亡,现此屋由次女婿戴**管业,益明长女已出嫁,家中三女莉*由其母陈**另行安排”。2001年7月,土地管理部门经地籍调查后认为,该宗地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清楚,无权属纠纷,主要用途住宅,可予登记发证。2001年8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向戴**颁发证号为2-2001-18-1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上述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戴**。2012年8月31日,因政府房屋征收,该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登记。金**、金**认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金**、金**要求对被诉土地登记档案中有关的“金**”、“金*”签名、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浙江**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01年5月30日房屋分书上家庭成员签名处“金**”签名不是金**书写,“金*”签名不是金**书写,“金*”签名处的指印与法院提供的金**十指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系金**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取得,金**、金**属申请时的在册成员,在金**去世后,其系金**的法定继承人,故金**、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及戴**、金**、陈**认为金**、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金**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及戴**、金**、陈**主张金**、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分书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分书不具有真实性,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在戴**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戴**,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虽因政府房屋征收而注销,但原土地登记行为本身的内容并没有产生变化,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的证号为2-2001-18-199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8300元,共计人民币8350元,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诉称:1.戴**向上诉人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分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房屋分书有当地**员会予以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了解村民生活的自治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所载事实,而无需对分书内容及相关笔迹进行进一步审核,也无专业能力对此进行审查。2.金绣琪、金莉慧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金*慧辩称:1.涉案房屋分书上的签字经鉴定系他人伪造,故被诉土地登记权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出具公证、公信效力,不能作为被诉土地登记的权属依据。3.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戴**、金**、陈**同意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述称:被上诉人在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后即知晓其内容,并提出异议。在亲戚的说服下,被上诉人最后放弃异议。现被上诉人在时隔十几年后再次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金**、金**的起诉。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属是否清楚。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金**于2014年8月18日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当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规定的起诉期限。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交的2006年协议书,金**、金**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便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各当事人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尚不足以证实金**、金**在当时即已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据此主张金**、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陈*、卢*的证言,不能证实金**、金**在起诉前已经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原审第三人戴**、金**、陈**主张金**、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3.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涉案土地系由金**审批取得,当时户内人员还有陈**、金**、金**、金**。戴**以房屋分书为主要依据,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对于涉及重大权利变更的事项,理应进行严格审核。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在未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即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戴**名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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