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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温州市规划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浙规证2013-0304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用地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瓯海中心单元d-10-01地块,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用地面积33471.35平方米等。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浙规证2013-030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温州**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瓯**区中心单元d-10-01地块,建设面积100413平方米等。2013年5月28日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瓯房售许字(2013)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证,准予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半塘佳苑1、2、3、5号楼商品房公开预售。2013年6月4日,原告余**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3900059601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座落于瓯**区中心单元d-10-01地块(现定名为半塘佳苑)第2幢2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并已办理房屋备案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不是半塘佳苑项目第2幢201室的业主,也未就该房屋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若原告与第三人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诉称:1.涉案楼盘从开工到开盘销售仅3天时间,由此可以肯定系未批先建违法建筑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审批,被上诉人违法颁发该证的时间没有参考意义,原审法院以颁证时间在前,购房时间在后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受益人是温州市**有限公司,直接受害人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购房人,合法购买肯定发生在系列规划许可之后。若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则上诉人跟其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审查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否违法是判断上诉人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先决条件。法院应先审查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否违法,再根据上诉人与该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裁定。2.开盘当时的五证齐全公示以及购房合同中的各种证件号均是误导上诉人购房的主要因素。被上诉人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得不具备预售条件的半塘佳苑项目可以开盘预售,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促成上诉人购买违法商品房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且将会产生重大的实际影响,如项目缺乏相关部门监管、房子质量缺陷、不能竣工验收、不能按时交房、不能按时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等。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都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温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并生效的2013-0304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标的用地使用权、承包权等土地权利人,更不存在相邻关系。从被诉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点来分析,可确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可能侵害其合法权利,可在查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放弃购买。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建设项目总体布局、建筑结构、建筑体量及功能区分的审查确定,并无差别对待购房户情形,购房户可自由选择户型,无损于任何一个购房户的利益。上诉人罗列的各种可能的侵害均系其猜测,且不能归责任于被诉行政行为。2.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正确行使,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司法监督,若超过该范围,应通过行政监察、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同意温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由温州市规划局依据温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在该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尚未与温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上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该行政许可不会影响上诉人基于和温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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