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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与温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吴**、钱*因陈*、黄**诉温州**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商局于2010年3月23日核准温州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设立登记,内容如下:名称温**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发展大厦1003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陈*、注册资金3000万元、股东陈*货币出资1650万元、股东黄**货币出资900万元、股东钱*货币出资300万元、股东吴**货币出资15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3日,温**商局依据相应申请材料经审批核准设立天**司,陈*、黄**、钱*、吴**等四人登记为公司股东,陈*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陈*、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天**司设立登记。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温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申请材料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陈*、黄**、钱*、吴**所签,但天**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验资报告证明上述四人已实际出资,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钱*、吴**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据验资报告认定涉案公司登记申请系陈*等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又对其要求调取验资材料证明验资报告虚假的申请予以驳回,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2011)温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经原审法院调取验资材料并经鉴定,验资相关材料上陈*及钱*、吴**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据银行存款记录,天**司注册资本系陈*等四人现金缴存。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就原告郭*华诉被告王**及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天**司偿付原告郭*华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于2012年5月10日生效。现天**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已被温**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天**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陈*等四人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调取验资材料并经鉴定,验资材料中陈*及钱*、吴**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因此,天**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确实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天**司虽因其他违法行为已被温州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尚存,温州工商局以此为由认为不能撤销其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据银行记录,天**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系由陈*等四人现金缴存,而且办理该业务及开立公司验资账户、基本账户等均需查验身份证原件,据此上述四人应知晓设立天**司之事且已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陈*及钱*、吴**所称由他人代为开立的个人账户系用于公司登记后将注册资本转出之用,与其有无缴存注册资本并无关联。另外,天**司在设立后已经开展经营活动并产生债务纠纷,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需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据此,如撤销天**司设立登记,可能对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破坏并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公司设立登记不宜撤销。至于陈*等人所称自己自始不知公司设立之事,亦未缴存注册资本,涉及其身份有否被他人冒用,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陈*等人诉请撤销天**司设立登记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吴**诉称:上诉人及黄**、钱*从未向温**商局申请过任何的公司设立登记,与天**司毫无关系,也未向该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行为。验资相关材料经鉴定,陈*、钱*、吴**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更能证明上诉人对设立登记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审判决在认定所有申请材料及验资相关材料均非上诉人所签的前提下,仍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商登记。

上诉人钱*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天**司在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符合上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仅仅因银行方面开立账户需查验身份证原件,原审法院即推断陈*等四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天**司的设立,缺乏事实根据。3.原审法院以天**司设立后已经开展经营活动且产生债务纠纷为由不予撤销依法应当撤销的工商登记,缺乏法律依据。4.温州工商局严重违反法定登记审查程序,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即作出被诉工商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工商局辩称:1.天**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准予登记,符合相关规定。2.虽然申请材料中陈*等4人的名字可能非其本人所签,但陈*4人亲自向验资账户缴存现金,资金验资后又转到其个人帐户,可以推断4位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是知晓的。3.陈*等人如认为其不属天**司股东,应以天**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确权之诉,而无权对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黄**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工商登记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判决方式是否正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向中国农**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原大士门分理处)调查有关天**司开立验资账户、基本账户情况及陈*、黄**、钱*、吴**等4人对天**司出资情况及个人账户开立情况的相关材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3月16日,天**司提交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陈*、黄**、钱*、吴**的身份证件,开立验资账户。2010年3月23日,验资账户收到以上述4人名义缴存的现金共计3000万元。同日,案外人林**持上述4人身份证件代4人分别开立个人账户。2010年3月24日,天**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陈*身份证件,开立公司基本账户,同日从基本账户分别向上述4人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995万元。另据中国农**限公司温州松台支行提供的《人民币账户管理检查要点及方法》及操作标准,办理上述账户开立业务均需要持当事人身份证原件。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工商登记的内容包括陈*、黄**等4人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该登记内容真实与否与陈*、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温州工商局以陈*等人只能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为由主张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天**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陈*等4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验资材料中陈*、钱*、吴**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但开立验资账户、基本帐户和个人账户的,均需提供身份证原件以供查验。在陈*等4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身份证被人窃取,也没有证据证实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陈*等4人知晓设立天**司之事且已履行其股东义务。现陈*、黄**以其身份被冒用,自始不知公司设立一事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工商登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陈*等人认为本案涉及身份被冒用等违法犯罪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陈*、黄*谦诉请撤销天**司设立登记依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吴**、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吴**、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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