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清市**民委员会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蒲晶琰,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内容如下:“一、批准填海面积6.7887公顷。用海期限至换发土地证之日止。用海范围坐标附后。二、你单位要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利益相关者政策补偿兑现工作,确保社会稳定。要自觉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填海项目竣工后30日内分别向省海洋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三、请于收到本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凭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到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四、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或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请按期办理各项手续,若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用海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附件《关于浙江**限公司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计投资(2005)541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获得立项批复。3.《关于浙江**限公司造船用海项目海洋功能区的审查意见》(乐**(2005)73号),以证明第三人项目用海进行了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查。4.《关于浙江**限公司基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乐发改投资(2006)657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复同意。5.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工程建设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修改稿)(节选),以证明第三人项目用海经过海域使用论证。6.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节选),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经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附件《围塘、滩涂和岸线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曾就永光村龙爪山外海域内的养殖塘及周边滩涂和塘外海涂与第三人签订协议。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附件《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工程建设项目公众参与调查表(团体)》,以证明原告支持第三人用海项目,认为选址合适。9.《关于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核准意见的函》(乐**函(2006)14号)(节选),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过核准。10.海域使用申请表(乐**海申(2007)03号),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使用案涉海域,经乐清市南塘镇政府、市水利局等部门签署意见。11.关于要求《申办海域使用权》的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申请使用案涉海域。12.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用海申请情况的公示,以证明2007年1月5日的乐清日报对第三人的用海申请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利益相关人提出异议,审批程序合法。13.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现场勘验报告,以证明案涉海域经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现场勘验,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14.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乐**海审(2007)03号),以证明案涉海域经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乐清市政府、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温州市政府审核,同意上报。15.省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管理项目审核、审批表,以证明案涉海域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17.《浙江省**能区划(修编)》(节选),以证明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18.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海域使用宗海图,以证明案涉海域位置。19.乐清市南塘、南*规划船厂陆海分界图,以证明乐**船办、乐**业局、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三家确认海路分界线。

被告在庭审前补充提交了清**山码头至虹桥镇大鹅头段海陆管理界线图,以证明被诉许可行为所涉区域属于海域。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所在的清江镇(原南塘镇)永光村位于乐清湾,解放前就建有围塘用于农业生产。1962年,全村响应国家号召在老塘外人工建塘,历时八年终于建成了新的镇浦塘。1985年后围塘由村集体出租给村民用于养虾出口日本创汇。2003年,乐清市水利局专门拨款加固了镇浦塘。2005年后,原告前任村委会将围塘和靠近围塘的23亩多山地出租给第三人用于造船基地使用,后发现第三人不顾村民反对大肆开山填海,更是隐瞒事实将山地当作海域向被告申请海域使用权。被告在未核实海域现状的情况下武断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许可行为,将涉案区域使用权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实际上,行政许可的区域在申请报批前已经整理完毕,其包括原告所有的约23亩山地、镇浦塘标准塘约36亩,另外海域约43亩。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将属于原告的土地错误作为海域许可给第三人,权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当选证书。3.身份证。证据1-3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5.1985年南塘乡海涂定权图。6.1996年度南塘镇永光村财务汇总公布。证据5-6以证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实施前已实际使用永光塘(镇浦塘)的事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7.2003年南塘镇浦塘加固工程位置图。8.2004年南塘镇镇浦塘加固工程堤线更改平面图。证据7-8以证明永光村镇浦塘在2003年进行过维修以及第三人在2004年非法填海、占地进行建设,并擅自修改堤线的事实。9.涉案区域的照片。10.2003年永光村规划图。11.2004年地形图。12.2007年卫星图。证据9-12以证明被诉行政许可作出之前,涉案区域部分为山地等陆域,并非海域;涉案区域部分属于原告所有。13.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海域使用宗海图。14.《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证据13-14以证明被诉许可行为的内容;以及被诉行政许可作出之前,涉案区域部分为山地等陆域,并非海域。15.信息公开决定书及信封,以证明证据16-19系来源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16.2004年现状图。17.乐清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局部图(2005)。18.南塘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05年)。19.清江镇永光村村界图。证据16-19以证明涉案区域在2004年前有部分为原告村庄、山地、林地;涉案区域在2005年有60多亩列入原告村界范围内,且功能为独立建设用地。20.永光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以证明涉案部分区域2012年仍然在原告村界范围内,为独立建设用地。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船台项目用海属于其他工程用海区的南塘—南岳临港工业区,根据《浙江省乐清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可以证明涉案区块性质属于国有海域。且第三人船台项目用海经过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现场踏勘,并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审查。填海范围界定的海陆分界线业由乐**船办、乐清市林业局及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三家单位确认。被诉许可行为所涉区块性质属于国有海域,不存在侵害原告集体山地所有权和围塘所有权的情况。2.被告作出浙政海审(2007)15号海域使用权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逐级审批取得许可,被诉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浙政海审(2007)15号海域使用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当选证书及身份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批准浙江**限公司填海面积6.7887公顷,用海期限至换发土地证之日止,用海范围坐标附后。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