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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因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永嘉县人保局因黄**申请,作出永人社工认(2014)261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黄**系铁雄公司模具工,2012年10月30日,黄**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床时头部不慎被砸伤,经温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为多发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属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黄**在铁**司车间操作机床时头部不慎被砸伤,后经温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为多发伤。2013年7月8日,黄**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黄**与铁**司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铁**司向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铁**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铁**司与黄**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铁**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5日,黄**向永嘉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铁**司送达了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黄**与铁**司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永嘉县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上述规定。铁**司认为其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铁**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司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间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等交由肖**生产、使用,由肖**自行聘请人员从事磨具生产,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生产经营中的工伤、安全等责任。2012年间,肖**聘请黄**从事磨具生产。同年10月,黄**在工作中受伤。故上诉人与黄**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黄**工作由肖**指挥和管理,工资也由肖**支付,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受伤也不能认定构成工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人保局辩称:上诉人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黄**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答辩意见与永嘉县人保局一致,并认为即便上诉人内部签订承包协议也不能改变其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雄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法律适用及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本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黄桂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作出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嘉县人保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铁雄公司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永嘉县人保局根据黄**提供的申请书、医疗病历、永**(2013)281号裁决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其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黄**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2年10月30日,黄**在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5日向永嘉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永嘉县人保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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