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金**等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吴**、叶**、谢*龙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吴**、叶**、谢*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对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征收范围: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象为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红线编号ZS055)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除外)。二、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温州市**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三、房屋征收时间: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四、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及奖励补助按照《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充实施方案》执行。五、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六、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七、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八、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标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限期搬迁。九、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区政府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鹿发改审(2013)53号文件、鹿发改函(2013)13号文件、温州市鹿城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温州市鹿城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关于温州市鹿城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纳入鹿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温土资鹿函(2014)4号文件、鹿城区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温州**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证明涉案项目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关于温州**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复函、温州**江商务区城市设计优化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4.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用地红线图、关于要求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红线外临近住房列入征收范围的报告、黄**被征收房屋调查报告,证明征收红线的确认、调整过程及原告黄**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5.委托书、鹿城区政府(2011)18号文件,证明鹿城区政府依法确定鹿城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鹿城区住建局依法委托鹿城**办事处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6.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7.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及影像照片、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心社)城中村改造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调查结果公示表及影像照片、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调查结果公示表(补充)及影像照片,证明鹿城**办事处已对被征收房屋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的公示在征收范围内张贴。8.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名称变更说明,证明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名称变更的情况。9.关于上报温州**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报告、鹿城区政府关于方案论证的回复、关于公开征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意见的通知及影像照片、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修改意见稿及影像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上报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和修改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和在鹿城区政府网站上发布的事实。10.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1.关于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房屋征收资金来源的说明、鹿城**务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资信证明,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经筹备足额到位。12.鹿城区政府关于对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和公告及影像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和鹿城区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的事实。13.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吴**、叶**、谢**称:五原告是被诉征收行为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五原告认为被诉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土地在本案发生之前属村集体所有。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属于《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决定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诉征收行为程序违法。1.被告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进行房屋征收,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就委托滨江街道与被征收入签订临时协议,协议中没有安置补偿条款,仅有限期腾空和拆迁内容,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被诉征收行为作出前,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已经基本被拆除,被诉征收行为属于先搬迁后补偿的补办征收手续行为。3.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意见及公布修改情况,也没有召开听证会。4.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没有在原告所在地张贴公告,没有把网上公布的消息告知被征收人,未尽到及时公告的义务。5.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三、征收补偿方案对货币补偿作出各种限制,补偿安置时间和安置地点也不确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2.照片;3.鹿城区滨江街道原洪殿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票;4.身份证复印件;5.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房屋被拆迁前后的状况对比。6.温鹿政发(2014)5号征收决定;7.征收公告;8.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证据6-8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一、2012年1月8日,滨**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通过温州市鹿城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被纳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6月18日通过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可行性验证,同年12月10日被鹿城区规划局确认符合城乡规划,12月24日被列入2013年重点项目建设计划。2013年9月25日,鹿城区住建局划定滨**务区9号地块房屋征收红线。2012年4月23日,鹿城区住建局委托滨**办事处实施滨**商务区9号地块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5月9日、6月18日和2014年1月16日,滨**办事处分别将滨**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和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调查结果公示表及补偿公示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2013年9月16日,鹿城区住建局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鹿城区政府,鹿城区政府组织规划、财政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2013年10月22日,鹿城区政府将论证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并于同日在政府网站上发布。2014年1月15日,鹿城区政府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并于同日在政府网站上发布。2013年12月2日,鹿城区住建局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2013年12月23日,鹿**政局出具滨**务区9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资金已筹的证明。2014年1月7日,温州市**城分局出具滨**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2014年1月29日,鹿城区政府就滨**务区9号地块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13日,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政发(2014)5号)并公告,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并在政府网站上发布。二、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范畴,将其列入征收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先补偿、后搬迁”也可以理解为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给付义务。本案中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除原告外均已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过渡费后实施拆迁。本案中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补条例的人数不足半数,无需进行听证。被告已经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且已经将征收决定在被征收地块的现场进行了张贴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布。本案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也已经筹备足额到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虽然还有部分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但不属于本案征收决定的对象,决定内容中也已经明确将集体土地排除在外,不存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情形。原告黄**所有的高田路24号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其不是被诉征收决定的相对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被诉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涉案土地原来均为集体土地,涉案的旧村改造项目不属于法定的征收项目,旧村改造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政府只能进行指导。旧村改造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被诉征收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证据4、7不能证明征收范围内均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不能否定黄**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征收行为已经影响到黄**的权利义务。证据5、6、8-12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公告等法定程序,且金**、吴**、叶**的房屋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就已经被拆除,征收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涉案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在2014年1月7日温州市**城分局出具证明文件的当时已为国有土地,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原属国有。从温土资鹿函(2014)4号文件所依据的“浙土字A(2013)-0073号”等权属证明材料看,涉案大部分土地原系集体土地,于2013年被批准征收为国有。证据3可以证明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0577-WZ-HX-0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D-26地块图则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获得鹿城区政府批复,但不能证明规划职能部门确认涉案建设活动在征收程序启动时已经符合城乡规划。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黄**的房屋原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后经调整,划归其他征收项目范围,但不能证明征收红线范围内均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证据9可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公开征求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和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后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和在鹿城区政府网站上发布等事实,但不能反映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被征收人数量,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证据11相关文件内容显示,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系由温州**团公司自筹,并非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且该公司账户余额也不能证明所需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鹿城区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确定鹿城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1月8日,温州市鹿城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议,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被纳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2年4月23日,鹿城区住建局委托滨**办事处实施滨**商务区9号地块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年5月9日、6月18日和2014年1月16日,滨**办事处分别将滨江商务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和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调查结果公示表及补充调查结果公示表在书阁巷16弄12号张贴公示。2013年4月27日,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0577-WZ-HX-0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D-26地块图则获得鹿城区政府批复。同年6月18日,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同年9月16日,鹿城区住建局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鹿城区政府,鹿城区政府组织规划、财政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同年9月25日,鹿城区住建局划定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房屋征收红线。同年10月22日,鹿城区政府将论证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并于同日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一条所列的征收范围包括金**、吴**、叶**、谢**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同年12月2日,鹿城区住建局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同年12月23日,鹿**政局复函确认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资金已自筹。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补偿资金系由温州**团公司自筹。同年12月24日,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复函确认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符合鹿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并列入2013年重点项目建设计划。2014年1月7日,温州市**城分局出具意见,认为根据“浙土字A(2013)-0073号”等权属证明材料,确认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土地在2014年已属于国有土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1月15日,鹿城区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将征收补偿方案第一条征收范围修改为“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象为该项目范围内(红线编号ZS055)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房屋除外)”并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书阁巷60号张贴公示及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同年1月29日,鹿城区政府就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13日,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政发(2014)5号),并于同日在书阁巷60号张贴公告及在政府网站上发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鹿城区住建局委托滨**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滨**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项目,后根据工程推进情况,分立为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D-17号地块建设工程两个工程。鹿城**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为涉案征收项目,原告黄**的房屋被调整划入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D-17号地块建设工程范围。涉案征收范围内的大部分被征收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搬迁协议,包括原告金**、吴**、叶**的房屋在内的大部分被征收房屋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务院《征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上述规定,政府基于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该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涉案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属于城中村,从温州市**城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意见内容显示,涉案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除部分原已登记的国有土地外,其余部分原系村集体土地,后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该部分土地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尚未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获得补偿,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非《征补条例》继续予以拆迁补偿。鹿城区政府公开征求意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部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国有房屋征收范围,不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虽然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征收范围调整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房屋除外)”,但未罗列具体征收对象,不能确定征收范围内均为国有土地上房屋以及被征收人的具体人数,具体征收对象不明。二、《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征收房屋的前提和条件,强调规划先行、规划民主,防止不当或过度动用征收权。涉案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建工程项目在启动征收程序时,尚未编制专项规划,也不符合城乡规划,而是根据涉案的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规划先行、规划民主要求。三、《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鹿城区政府虽已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但在征求意见结束后,未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予以公布,不符合上述规定。鹿城区政府主张本案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但不能明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总人数,无法判断被诉征收决定是否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而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被征收人是否尚未达“多数”而无需举行听证会。涉案城中村改建项目补偿资金由温州**团公司自筹,不符合征收补偿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要求;且该公司的账户资金明显不足,不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四、《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并非均属违法建筑,也并非所有违法建筑均须拆除。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征收范围内的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仅滨**办事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建造年限进行初步调查和公示,并未由政府组织土地、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且滨**办事处本身不具有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即便其根据初步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和处理,亦属违法或无效行为。因此,鹿城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尽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五、《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征收住宅的奖励仅就选择产权置换的奖励条件作出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有失公平,且方案中没有涉及对生活困难等特殊被征收人予以补助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六、《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便委托滨江街道与被征收入签订搬迁协议,并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迁,违反了上述规定。一旦征收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而被征收房屋已经灭失,将不利于征收补偿争议的解决。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鹿城区人民政府启动滨**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程序之初,五原告的房屋均在征收红线范围之内,但在建设项目推进过程中,滨**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项目分立为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D-17号地块建设工程两个工程,黄**的房屋被调整划入温州市核心片区洪殿单元D-17号地块建设工程范围,而被诉征收决定并不涉及该建设工程,故黄**与被诉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被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后,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履行了搬迁义务,房屋已被拆除,且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根据涉案建设项目予以修编并获批准,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违法;

三、责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明确被征收人的具体人数,修正征收补偿方案内容,专户足额存储补偿资金,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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