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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瑞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宾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颜*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权弟,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72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你提出的“依法公开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因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未进行决算,故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件转办单》(2014年第15号),拟证明被告将申请件交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2.关于2014年第1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件转办单》的办理情况说明,拟证明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72号),拟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4.**通部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编制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507号),拟证明工程未进行决算,作为工程决算基础数据的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不存在。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颜*宾诉称:2009年3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锦**办事处和瑞枫公路改建指挥部指使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强制拆除原告等人房屋。之后,原告等人起诉,虽然法院判决锦**办事处拆迁行为及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安置的行为违法,但瑞安市人民政府和锦**办事处至今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安置。为了解瑞安市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后,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的信息详细情况。瑞枫公路通车并投入使用多年,该工程应已进行决算,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现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72号),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公民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72号)。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2014)114号)及邮寄单。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2014年4月24日,被告将该申请转给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2014年4月28日,该指挥部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因瑞枫公路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故与瑞枫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相关的“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不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不能当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信息进行查明,并在15日内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颜**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的信息详细情况。2014年4月24日,被告将该申请转给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2014年4月28日,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提交关于转办单的办理情况说明:因瑞枫公路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与瑞枫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相关的“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不存在。2014年5月12日,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72号),并于2014年5月15日送达原告。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温**(2014)114号)并送达原告。原告颜**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颜**要求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将该申请交由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经审查后,确认因瑞枫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和决算,原告申请公开的“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不存在的事实,被告据此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以瑞枫公路已投入使用,主张瑞枫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进而主张“瑞枫公路工程支付情况登记表”存在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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