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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第三人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川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9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地(2005)16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包括陈**等44户使用集体土地6812平方米按规划用地红线建房44间,土地坐落钱库镇小河川底村。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5)168号),证明涉案批复系44户村民共用一个文号的审批文件,其他人的用地审批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钱库镇**委员会证明(3份)、通告及苍南广播电视广告发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土地权源证明书,证明本案村民建房用地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及各建房户签署建房意见前签订相应协议等事实。3.实地踏勘表、苍南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小河川底村陈**等肆拾肆户申请拆迁安置的批复》(钱政(2004)87号),证明涉案建房用地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事实。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处理单、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苍土字(2005)第117号)、苍南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证明涉案建房用地经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有效。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陈*欢诉称:原告系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村民。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杜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在该批复上虽然标有原告的名字,并声称批准同意原告建房用地,但事实上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申请。该批复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等相关文书上的签字及指印等系他人伪造。被告没有审慎审查即作出被诉批复,事实不清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的苍政地(2006)16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杜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5)168号),证明是他人冒用村民姓名骗取批文,被告没有审慎审查即作出被诉批准行为错误。2.苍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温苍行初字第39号)、苍南**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华宇小区土地转业费收入情况表,证明存在非法买卖土地、冒用村民姓名骗取批文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批复及颁发“华宇小区”别墅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3.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申请住房审批,没有在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上签字、按手印。4.钱库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华宇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图、苍南**源局出具的小河川底村挺南水库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红线图、“华宇小区”别墅实地勘测图,证明“华宇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图没有将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在内违法。5.苍南县规划局规划处出具的小河川底村“华宇小区”建设用地规划图、苍南县小河川底村挺南水库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规划图、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小河川底村陈**等肆拾肆户申请拆迁安置的批复》(钱政(2004)87号)、别墅照片,证明“华宇小区”别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用失效的村镇规划业务专用章应视为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同时,该规划图没有将道路、绿化地、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在内违法。而且,同意建设别墅违反了国家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用地审批的规定。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苍土字(2005)第117号)、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清单,证明“一书方案”填写涉案土地属于“现状建设用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审批的依据。7.小河川底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证明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或身份不真实。8.小河川底村等新农村建设赔偿支出情况表、陈**等14人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徐**等6人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及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证明被诉批复涉及其他人的土地批准行为也存在冒用身份、虚报材料的现象。9.通告及苍南广播电视广告发票,证明原告没有申请住房审批,且公告不符合《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0.鉴定申请书3份,要求对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对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中陈**、陈**、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中徐**、陈**、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11.代案外人徐**、陈*、徐**、徐**、徐**、陈**提交的要求鉴定申请书。12.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华宇小区”所涉地块原土地状况的详细情况。13.确认申请书,要求本院对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是否合法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苍政地(2005)168号《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批复》中其他人的用地审批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撤销。3.本案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宅基地申请报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小河川底村委会同意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人小河川底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河川底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旧村改造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用地属旧房改造项目,报批过程是由村委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上报审批。2.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原宅基地已由村委会统一受让。3.付款凭证、发放表、苍南县农业局《审计报告》(苍农审报(2010)1号),证明原告已领取宅基地转让款及批文补助款。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陈**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被诉土地批准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5)168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批复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土地批准行为与原告的权益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因此,原告提交的小河川底村等新农村建设赔偿支出情况表、陈**等14人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徐**等6人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及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徐**、陈*、徐**、徐**、徐**、陈**要求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申请对被告证据中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第三人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与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无需再作鉴定。3.第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苍南县农业局《审计报告》(苍农审报(2010)1号)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述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发放表,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造住宅用地的书面申请。被告、第三人据此主张原告已经申请建房用地,本院不予采纳。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书面申请建房用地,且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情形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8月29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陈**的房屋拆迁安置后需要落实土地建房为由,根据钱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钱政(2004)87号《关于同意小河川底村陈**等肆拾肆户申请拆迁安置的批复》以及他人以原告等人名义签字按指印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作出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原告陈**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苍政地(2005)16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其实质是针对陈**等44户作出的44个土地批准行为。原告不服被告批准其建房用地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与其他43户的用地批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撤销上述43户的用地批准行为,本院予以驳回。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已经向原告送达,故该批准行为应视为在原告知道具体内容后方才作出生效。在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为被诉土地批准行为作出生效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陈**的房屋在2004年拆迁需要得到安置为由批准其建房用地申请,但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已经书面申请建房用地,且被告批准行为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新村规划建设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指印系他人伪造,故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苍政地(2005)16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中对原告陈**的土地批准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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