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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王**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黄美绿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政,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7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因王*正申请,颁发苍集用(99)字第02025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52号、地号02-806-114、面积43.8㎡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王*正。王*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权源证明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仅根据该证明书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注册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正诉称:本案被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后,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且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1990年以3100元价款从王*利处购得,并一直居住至2012年发生火灾,苍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权源证明书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书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声明、卖尽契及协议书、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为上诉人爷爷所有及土地使用情况、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等。

被上诉人王**辩称: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并非发回重审,无需重新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对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且王**1975年才出生,其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权源证明书却显示王**在1972年就已经是土地使用者,权利来源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苍南县人民政府仅凭该证明书,在未查明涉案土地权属及界限等情况下,即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述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是建房时间及是否存在纠纷等情况,与上诉人出生于1975年并不存在矛盾。其根据土地权源证明书并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并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权源依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王**申请登记时提供的主要权源依据是1999年11月9日苍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书。该证明书只是对土地使用来源作出说明,无法证明王**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不能作为有效权源依据。苍南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即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土地登记应当遵循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权证等程序规定。地籍勘丈、界址确定是地籍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土地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指界,并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该前置程序旨在保障登记的真实性,避免潜在纠纷的发生。苍南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实地勘丈时,本宗地及相邻宗地均由王**一人指界和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为邻宗地使用者,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及权属清楚的事实。苍南县人民政府在王**申请土地登记权属不清,且未经依法地籍调查的情况下给予办理土地登记,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且属逾期提供,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接纳。同时,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重新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对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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