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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何**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何**在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不慎左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何**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何**进入原告公司乐清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不慎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乐清**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6月7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收件后五日内未予答复。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乐**民法院提起诉讼,乐**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裁定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何**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5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何**在操作车床加工产品时受伤,应当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但经(2013)温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擅自操作造成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诉称:何**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因老乡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私自进入车间,擅自操作冲床导致受伤。何**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行政程序提交的答辩状与薛**、王**、何**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何**系在上诉人公司操作冲床时受伤。由于(2013)温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已确认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何**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何**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同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温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已确认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何**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何**在上诉人公司因操作冲床受伤,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何**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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