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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新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人社局)不履行社保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乐清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谢**、原审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周*新系原乐清**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险种进行参保。2005年5月,原乐清**有限公司和原乐清**公司合并组建为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2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2008)3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组建后,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在编在册职工,以第三人柳市分公司的职工名义继续按原办法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3月8日,原告等60人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乐清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调整并发放社会保险养老金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3月9日收到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乐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内待遇目前由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予以发放。被告将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但被退回未能送达。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申请对象有误,现尚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落实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新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上诉人诉称的调整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经过法律法规授权,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所指的经办机构已取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被上诉人本身即可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上诉人提供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亦可证明柳市人**诉人社保经办机构,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逻辑上对立起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履职申请,即便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也应当及时答复并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以答复,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承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上诉人所主张的调整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上诉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遇调整时也均已调整和补发,不存在未及时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2.被上诉人已依法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上诉人,信件被退回是因为上诉人提供了错误地址,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未依法答复的情形。3.调整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当分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乐清**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周**在二审补充提供了关于郑**等同志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乐供水(2008)34号),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社保保险职责部门曾参与养老保险统筹外项目金额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周*新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按照事业单位标准调整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调整的是基本退休费以外的养老保险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养老金已经纳入社会统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3号)内容,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已经就落实原乐清**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明确“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在编在册职工,统一以市供水集团柳市分公司的职工名义继续按原办法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其社会保险费的筹集缴纳和社会保险统筹外有关待遇及相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落实。”乐清市此后下发的相关文件也没有将基本退休费外的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乐清人社局履行按照事业单位标准调整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涉及社会统筹内的养老金标准调整,或乐清市已经将基本退休费外的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向乐清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乐清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其法定职责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乐清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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