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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潘**、第三人黄桂友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4)261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黄**于2012年10月30日,在永嘉**有限公司的车间操作机床时,不慎被砸伤头部,伤后在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属因工受伤。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黄**的身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嘉**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永**(2013)281号裁决书一份、(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浙温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黄**与原告永嘉**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黄**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证明,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进行了调查取证的事实;8、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9、快递送达回证,以证明有关文书已经送达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将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工具等物品承包给案外人肖**生产使用。肖**聘请工人从事模具生产,肖**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生产经营中的工伤、安全责任。2012年间,肖**聘请黄**从事模具生产。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听肖**说,黄**在工作中受伤。之后,黄**及其家属找过原告要求工伤赔偿,但原告认为,黄**受雇于肖**,工资也由肖**支付,原告和黄**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黄**的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中国邮政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的事实。5、肖**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黄**的雇主肖**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黄**与原告永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经过永嘉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永**民法院、温州**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在原告永嘉**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证明、询问笔录、快递送达回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永**(2013)281号裁决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生效文书,应予采信;对于第三人黄桂友与原告永嘉**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快递单,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肖**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黄**在原告永嘉**有限公司的车间操作机床时,不慎被砸伤头部,后经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

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黄**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1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黄**与永嘉**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永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黄**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永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永嘉**有限公司与黄**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嘉**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温州**民法院上诉,温州**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5日,第三人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永嘉**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9日向第三人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4)26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分别于6月20日、6月21日送达第三人黄**和原告永嘉**有限公司。

原告永嘉**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黄**与原告永嘉**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黄**在车间从事模具生产时受伤,被告作出工伤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永嘉**有限公司主张与第三人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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