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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公安检验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委托代理人叶**、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有9日,原告为自己的浙c×××××小型轿车依法提出了检验申请,被告已经受理,且收取了100元检验费,被告以浙c×××××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9日8时12分,在沪昆高速869公里处因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时速150公里/小时,限速100公里/小时)被测速设备记录后,由江西省**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采集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至今未处罚为由,拒绝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6月16日,原告与证人一起去催办,原告提供的材料已经符合了行政许可的要求,仍被以同样理由拒绝,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收费票据上署名就是被告。再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立法法规定了法律的位阶的规定,最高法对此类情况也进行了明确答复,该规章应不予适用的。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送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请表及发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机动车检验事实以及被告受理申请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事实。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事实。6、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及被告已经受理却拒绝办理,并没有告知原告申请救济的途径等内容的事实。7、公示,是原告在永嘉县公安网上查询的公示内容,其中有被告的办理流程,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的事实,因为原告已经提交申请表,被告也已经填写了检验表,已经到了收费这一环节,说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申请条件中,说明要向登记地申请核发。登记地交警部门应当理解为永嘉县交警部门,办理期限设定的是当场办结。8、申请证人出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申请过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不再申请证人出庭。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履行职责。二、原告起诉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被诉主体错误。我们根据内部委托关系,为了便民,由下级机关进行办理,但是行驶证的发证机关还是温州**察支队。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通字(2009)96号)第四点及《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其实际上是对**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c×××××小型轿车车辆违法查询记录及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证明浙c×××××小型轿车2013年12月9日8时12分在沪昆高速869公里处因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时速150公里/小时,限速100公里/小时)被测速设备记录后,由江西省**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采集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至今未处理。2、空白机动车检验格标志,证明机动支队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是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盖章的。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主要是针对机动车技术检验的规定,与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没有关系。中华****安部令第124号《**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其中明确“申请前”要处理违章,我们依照上级的行政规章行使。关于主体资格,有浙江省公安厅(浙公通字(2009)96号)第四点规定,及《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对于各方无异议,经审核予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的证据1浙c×××××小型轿车车辆违法查询记录及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

(二)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7公示,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中已经明确说明申请前应当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至于主体是否属于我单位,原告的陈述理由不成立。我们机动车行驶证的签发单位是温州**察支队,行驶证的发证机关还是温州**察支队。只是基于便民方面考虑,才将许可事项下放到我单位。至于网上办证大厅的公示,是告知当事人的流程,申请条件前的要件也已经说明。我们的依据是浙江省公安厅(浙公通字(2009)96号)第四点及《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

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为,空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提供的实物,不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1)这个检验合格标志是没有完成签注,不具有法律效力。(2)制作单位是谁与行政许可的主体不存在必然的联系;(3)空白的机动车检验标志的制作单位也不是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标准号ja811-2008,是有**安部的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省级单位统一制作的。(4)空白的机动车检验标志加盖了市交警支队的印章,但是含义并不清楚。是管理行为还是市交警支队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说明。(5)空白的机动车检验标志加盖了市交警支队的印章,是不规范不合法的。根据前述(3),背面的签注是要式行为,一共四种行为,没有要求加**警支队等其他单位的印章,故不能产生市交警支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效力。另外,背面的盖章也不符合**安部的ja803-2008标准,对盖章的规范要求,该方形类似证件专用章,根据行业标准,是不能盖在空白的机动车检验标志上的,一般是加盖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的,且这个印章的制作也明显偏小不合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有关陈述认定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指出被告该证据的诸多不规范,但不影响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有关陈述认定适格的被告主体。综合该俩件证据再合其他证据和有关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浙c×××××小型轿车依法提出了检验申请,被告已经受理,且收取了100元检验费,被告以浙c×××××小型轿车2013年12月9日8时12分在沪昆高速869公里处因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时速150公里/小时,限速100公里/小时)被测速设备记录后,由江西省**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采集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至今未处罚为由,被告拒绝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6月16日,原告与证人一起去催办,仍被以同样理由拒绝。原告胡**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被告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法庭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送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永嘉县交警管理部门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该车原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章,浙江省公安厅(浙公通字(2009)96号)第四点及《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明确为委托核发。永嘉县车辆管理部门是属于受委托办理具体事项,不构成行政主体。故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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