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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蒋**等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五人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25日向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民委员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永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蒋**、永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4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对李**等五人就温州大桥征地安置遗留问题作出如下答复:1994年温州大桥建设项目和1998年甬台温高速公路白鹭屿互通立交桥建设项目征地时,永嘉县没有安置留用地的政策,直到2003年才规定了安置留用地返回指标及使用办法。因此,上述两个项目征地均不在享受安置留用地的政策范围之内。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等五人的报告,以证明李**等五人要求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补偿安置留用地的事实;2、1994年7月29日瓯江二桥施工用地征用协议书、1998年6月26日征地协议书,以证明征地协议中没有补偿安置留用地的约定;3、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1994)126号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1998)25号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明征地后温州市人民政府和永嘉县人民政府均没有返还安置留用地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1988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永嘉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五人诉称,李**、蒋**系祥池村村民,蒋**、蒋**、蒋**系码道村村民。1994年至1998年间,因温州大桥及附属工程建设需要,先后征用乌牛街道码道村、祥池村的集体土地共300余亩。根据土地政策的规定,被征用的土地中应当有29.73亩土地作为安置留用地返回村集体,但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安排安置留用地。2010年10月24日,原告李**等五人要求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解决安置留用地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4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等五人作出答复:码道村和祥池村被征用的土地不在享有安置留用地的政策范围。因此,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李**等五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解决温州大桥征地安置遗留问题的报告,以证明李**等五人要求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温州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温桥(1998)40号文件,以证明返还码道村和祥池村的安置留用地被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温州**限公司的事实;3、温州市**海分局文件,以证明温州大桥项目所涉的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被征土地,已经解决安置留用地的事实;4、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李**等五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4年至1998年间,因温州大桥及附属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事后根据征地协议进行了安置补偿。至于返还安置留用地,当时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协议约定,因此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答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等五人的起诉。

第三人乌牛**民委员会述称,码道村的土地被征用后,一直没有安置留用地返还,如果确有安置留用地,则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其返还村集体。

第三人乌牛**民委员会述称,对于被征用土地的村民,村里已经补偿到位,如果有安置留用地,则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并统一安排。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李**等五人的报告、1994年7月29日瓯江二桥施工用地征用协议书、1998年6月26日征地协议书、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1994)126号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1998)25号协调会议纪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李**等五人提供的温州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温桥(1998)40号文件,系温州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将温州**限公司和永嘉**有限公司列为温州大桥工程建设开发性劳动力安置项目的报告,并不是将返还村集体的安置地转让给温州**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李**等五人认为温州**限公司征用的土地系返还村集体的安置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温州市**海分局文件,系瓯海区人民政府对茶山镇范围内被征土地的安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李**等五人认为其村里被征用土地后应当返还安置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足以证明原告李**等五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蒋**系祥池村村民,蒋**、蒋**、蒋**系码道村村民。1994年,因建设温州瓯江二桥工程,需征用码道村集体土地。1994年7月29日,温州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码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施工用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温州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征用乌牛街道码道村民委员会水田45亩,征地费为45万元。尔后,温州瓯江二桥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了征地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1998年,因建设甬台温高速公路白鹭屿互通立交工程,需征用码道村和祥池村集体土地。1998年6月26日,原永嘉**理局征地事务所与码道村民委员会、祥**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原永嘉**理局征地事务所征用码道村耕地87.55亩,祥池村耕地155.22亩、非耕地3.2亩,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每亩共计15000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每亩共计5000元。尔后,原永嘉**理局征地事务所分别向码道村民委员会、祥**委员会支付了征地费并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李**等五位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事后李**等五位原告取得了补偿款。2010年10月24日,李**等五位原告要求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解决安置用地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4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等五人作出答复称:码道村和祥池村被征用的土地不在享有安置用地的政策范围。李**等五位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李**等五位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财产权提起的诉讼。本案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认定码道村民委员会和祥**委员会不享有返还安置用地,而安置用地的使用属于财产权范筹,因此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其作出的答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安置用地是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用于发展二、三产业,因此安置用地的享有者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李**、蒋**和蒋**、蒋**、蒋**虽然分别是祥池村和码道村村民,但其与永嘉县国**道村民委员会和祥**委员会不享有返还安置用地的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李**等五位原告所属的村集体被征用土地时,当时法律及相关政策没有规定返还安置地,事后又没有返还安置用地的协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蒋**、蒋**、蒋**、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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