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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且经当事人同意,协调期间15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1日,永嘉**源局与温州龙**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出让人永嘉**源局;受让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宗地编号3303240072013001;出让宗地面积24899.18平方米;宗地坐落于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出让用途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75370000元,每平方米3027元。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3月3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3、征地补偿协议。

4、征收公告。

上述1-4证据以证明:(1)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2)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事实。

5、永**(2012)130号规划设计条件书。

6、土地估价报告。

7、永**(2012)30号文件。

8、联席会议会审意见表。

9、挂牌出让公告。

上述5-9证据以证明:(1)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已经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事实。(2)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事实。

10、竞买申请材料等。

11、成交确认书。

12、建设用地出让结果公示。

上述10-12证据,以证明宿迁市**有限公司参与竞买并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

13、出让合同。

14、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

上述13-14证据以证明(1)宿迁市**有限公司按照挂牌出让公告的要求在永嘉县成立第三人永嘉县**有限公司的事实。(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金**是岩头镇岩头村村民,1983在岩头村建造一处小屋,1984年间,因区政府建设“岩表”公路,将金**的小屋拆迁,区政府决定,补偿金**拆迁费650元,地基由岩头村重新安排。1988年10月2日,时任村两委干部、区干部研究后作出处理意见,在金**原小屋附近公路一侧的“龙湖滩”安置一处80平方米集体土地给金**建房使用,位于现第三人开发的“金墅湾”小区第7幢位置。原告建造了小屋用于堆放杂物、饲养牲畜。2012年12月,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包括原告的三间小**在内的地块,宿州市**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与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永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2013年1月11日,宿州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其宅基地被征用后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被告在征收土地后没有完成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出让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讼请法院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金**的身份。

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关于金玉琴小屋基处理的意见》、周**、胡**、金中理、金**、金**、金**等人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1988年10月2日,村两委、镇、区干部研究,将原告的80平方米小屋基安排在屋后公路外的事实及该地块现在改名为“金墅湾”的事实。

4、永嘉县岩头镇龙湖滩(金墅湾)工程中标公示,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挂牌出让,并由第三人竞得的事实。

5、《永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土地出让成交的事实及第三人负有政策处理及支付费用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由永嘉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给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永嘉县人民政府分两次与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之后通过公告挂牌出让,被宿迁市**有限公司竞得,并签订了《永嘉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书》。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存在权利,且涉案土地已经被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上的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都已经丧失权利,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金**的身份证、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金玉琴小屋基处理的意见》、周**、胡**、金中理、金**、金**、金**等人的证言,《关于金玉琴小屋基处理的意见》印有村民委员会印章,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呈报材料、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地补偿协议、征收公告、永**(2012)130号规划设计条件书、土地估价报告、永**(2012)30号文件、联席会议会审意见表、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材料、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出让结果公示、出让合同,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原告认为部分证据内容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金**是岩头镇岩头村村民,1983在岩头村建造一处小屋,1984年间,因政府建设“岩表”公路,将金**的小屋拆迁,区、镇政府决定,补偿金**拆迁费650元,地基由岩头村重新安排。1988年10月2日,时任村两委干部、镇、区干部研究后作出处理意见,在金**原小屋附近公路一侧的“龙湖滩”安置一处80平方米集体土地给金**建房使用,位于现第三人开发的“金墅湾”小区第7幢位置。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8月22日与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两次征收岩头村共计1.8353公顷林地,包括原告的80平方米小屋在内。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给予岩头村村集体共计82.5885万元土地补偿费,但未对原告的小屋进行安置补偿。浙江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9年2月16日批准上述林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2年12月,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上述地块,总面积24899.18亩。宿州市**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永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2013年1月11日,宿州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尔后,温州龙**有限公司在该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

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征地批准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涉案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原集体土地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通过征地补偿安置予以保障,其与征地批准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金**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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