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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妹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麻**、陈**,第三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协商,本院依法扣除协调期间审限10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胡**颁发浙规证字1125027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胡**在岩头镇下宅村拆建房屋2间3层,用地面积73.15平方米,建筑面积208.25平方米。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胡**身份;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永嘉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报告,以证明第三人胡**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申请建房,并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同时证明第三人申请建房是因老屋坍塌的事实;3、立分书、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22-9-98,土地使用者胡**),以证明第三人胡**申请建设的土地及原房屋的权属;4、永嘉县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一户申请建设房屋符合建筑容量相关规定的事实;5、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一、二,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绘制规划用地总平面图及建筑施工设计图的事实;6、永嘉县个人建房批前公示,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4日张贴公告的事实;7、永嘉县个人建房内部收签单等审批文书,以证明被告人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5条、2.6条。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双方房屋原本间隔一中堂。2011年,第三人胡**为拆建老屋,未经原告同意,在审批文件的“四邻意见”书中伪造原告胡**的签名,被告作为审批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告知有重大利害关系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职责,致使第三人改变原房屋的结构和朝向,因与原告房屋距离过近,对原告的房屋的采光等生活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并且,第三人靠骗取手段获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予纠正,否则会对永嘉县的规划许可审批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永嘉县个人建房工作联系单、土地证,以证明第三人采取欺骗方式,假冒原告签名获取规划许可,擅自改变中堂为通道并改变房屋朝向,被告在第三人欺骗下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四邻意见”并非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均无相关规定。仅在《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5条第(3)规定的情形下才需取得相邻房屋产权人的意见。本案涉及的房屋山墙间距大于4米,不需要征求“四邻意见”。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家核实“四邻意见”真实性,因原告不在家居住,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村委会了解得知原告与第三人一向和睦,不会为此发生纠纷。并且,被告按法律规定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已经尽到审查职责;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属于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被告按该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胡*龙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胡**的身份证、永嘉县城乡个人建房申请报告、立分书、户口本、永嘉县计划生育状况证明书,以及被告和原告都提供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工作联系单、内部签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22-9-98,土地使用者胡**)、审批附图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一,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图一中“四邻意见”部分里的“胡奶妹”签名和指印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和按印,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第三人承认,是因为联系不到原告,让自己的父亲胡岩送代签的。因此,对附图一中“胡奶妹”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永嘉县个人建房批前公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自己没有看到该公示,被告和第三人称已在村务公告栏张贴公示。本院认为,批前公示是面向大众,原告不能因没有见到公示而予以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公示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胡奶妹的身份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胡**和第三人胡**系邻居,房屋坐落在永嘉县岩头镇下宅村。第三人胡**的父亲胡*送有2间2层老房屋,土地地号为22-9-98,土地面积78.8平方米。胡**的房屋在胡*送的房屋南面,土地面积61.7平方米,土地地号为22-9-97,双方房屋相隔一通道(原是房屋中堂),间距4.9米。2010年12月1日,胡*送析分家产,将该处老屋分给儿子胡**。2011年11月,胡**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请求准许其新建2间3层房屋,用地面积78.15平方米,建造面积208.25平方米。在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一中的“四邻意见”部分,第三人胡**未取得原告胡**的同意,由其父亲胡*送在“南邻”里签上“胡**”,并按上指印。该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乡镇规划所、乡镇政府逐级审批,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6日批准第三人胡**建房用地面积73.15平方米,建筑面积208.25平方米,与原告胡**的房屋距离4.2米。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胡**于领取了浙规证字1125027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尔后,第三人胡**开始建房,现已建成两间一层房屋。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是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农房改造建设相关的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中应按该规定的要求执行。该规定第2.6条:“为解决旧城区内住房困难,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并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当数座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2500平方米时,可视为一组,组内建筑物间距(按最近距离计算)不小于4.0米,层数不宜超4层,组与组、组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小于6米。(1)申请人属于住房困难户(人均居住面积小于等于30㎡/人),在本村只有一处住宅的旧房拆建或插花地新建;(2)老屋拆建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地址和调整布局的。”可见处理好相邻关系是执行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四邻意见”书是当事人已经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证明之一,是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必要审查核实的材料。本案中,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旧房屋间隔一通道(房屋中堂),现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新建的房屋之间的最近距离为4.2米,属于上述2.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审批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核实当事人是否已经处理好相邻关系。现第三人胡**没有和原告胡**处理好相邻关系,未取得原告胡**的同意,擅自在“四邻意见”项中签上胡**的名字,被告未经核实,为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浙规证字1125027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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