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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环**限公司与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环**限公司诉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州,被告泰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翁**、胡**,第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7日上午,蔡**在天环**限公司的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公路工程01标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蔡**于2014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蔡**的受伤事实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第三人蔡**受伤后到各医院就诊及手术治疗的病历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蔡**于2013年11月7日在工作期间摔伤并治疗的事实;4、蔡**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蔡**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5、张**、项目经理余新日和爆破公司陈**的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关于蔡**病情处理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到工程项目部反映的事实;7、爆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爆破公司的关系;8、蔡**工资结算单和暂住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结算情况;9、工作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作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0、《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天环**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公路01标的施工单位。2012年7月,原告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第三人蔡**担任看护、记录工作,后第三人蔡**于2014年1月离职。2014年9月9日,第三人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在工作期间,第三人蔡**从未就其工作时发生受伤的事实向原告提起,客观上也没有其因受伤第一时间积极且连续进行治疗和治疗费用发生的记录,相关的就诊时间均发生在其离职之后,况且第三人所述的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原因及状况与其事后就诊的伤情原因及状况完全不相符。第三人蔡**称的摔伤应该是一种急性伤,应当即时治疗,其在半年后才就诊进行治疗的做法也不符合常理。因此,第三人所述的在工作期间摔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根据申请对第三人蔡**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依据,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与第三人蔡**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分包方浙**限公司而非原告的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瑞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蔡家煮的受伤原因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蔡家煮系原告天环**限公司聘用的工人,其工作期间是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2013年11月7日上午,第三人蔡家煮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上述受伤事实有项目负责人张**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彭溪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的病历记录、第三人后续于2014年1月14日在温州医**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及3月27日在瑞**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从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蔡家煮的申请,对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蔡家煮述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我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彭溪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头皮伤口34㎜、右肩关节肿痛,初步诊断为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医护人员也进行了清创等对症治疗。鉴于乡镇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水平,也由于本人主观上认为肩膀挫伤会自然康复,因此也没有进一步继续治疗。没想到右肩伤情越来越重,疼痛难忍,于是在2014年1月间多次到温州医**一医院检查,结果是右侧冈上肌腱损伤、右侧肩峰下滑液囊积液。显然,该病灶与之前受伤紧密关联。最后于2014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在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在到处寻求治疗伤情的同时,我及家人也多次到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及包工头张*凡处进行维权,但一直没有确切的结果。于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我此次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温州医**一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蔡家煮伤情和检查情况;2、保证书一份,证明负责人张**承诺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3、温州医**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后续检查伤情情况;4、音视频光盘,证明第三人不间断维权及项目经理和包工头张**无异议的事实;5、2014年1月8日与1月18日在温州**一医院就诊的病历,证明第三人确诊右肩关节部位挫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时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环**限公司系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公路01标的施工单位。2012年7月,原告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第三人蔡**担任开空压机的工作,平时还干清渣等一些杂活。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为第三人办理了暂住证,载明第三人的工作单位是天环**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上午,第三人蔡**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致其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2014年9月9日,第三人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蔡**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环**限公司因工程需要聘用第三人蔡**担任开空压机及清渣等杂活的工作,并为其办理暂住证,载明其工作单位系原告天环**限公司,虽未与第三人蔡**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然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故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蔡**于2013年11月7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有管理认定的职责。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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