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张**与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张**因不服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张**,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桐政补(2015)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3号补偿决定)。决定载明,因濮院镇旧镇改建需要,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桐乡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院镇政府)。被征收人仲**所有的座落于柳岸街4号西*102室的房屋,在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桐字第0055059号,建筑面积为109.20平方米,2.2米以下车库18.6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桐国用(2007)第0089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经桐乡市正**所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总金额为615214元。该处房屋现由仲**本人居住。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因被征收人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评估及上门协商,故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采用资料评估方式,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8日,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桐府政补告(2015)14号]并向被征收人送达,在法定15日期限内,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未作出选择。为确保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一、被征收人仲**座落于柳岸街4号西*102室的房屋现由本人居住。故从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可获得的相关补偿为:房屋价值补偿(不包括室内装修、附属设施的价值)615214元,搬迁补偿2400元,临时安置补偿按每月1896.32元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6元、高度不足2.2米每月每平方米8元),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算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三、安置房(期房)位于濮院镇滨河花苑,2016年5月底前交付,可安置面积为120.12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增加10%),由被征收人在面积相近的户型中按规定选择。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本机关公布的《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房案》进行结算。四、被征收人应于收到决定书起30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办理好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并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房屋征收部门。

被告桐乡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附现场照片、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证明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房屋征收决定》附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图,于3月6日对征收范围、签约期限等进行公告。2.(2014)浙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征收人濮钰树等人不服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评估机构选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桐乡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桐乡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评估机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关于协商选定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告、评估机构简介、现场照片,证明在2014年3月6日征收部门告知广大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评估机构进行协商选定,协商未成征收部门将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4.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通告、协商选定意见及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收部门于2014年3月17日发出随机确定评估机构通告。5.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公证书、会议记录附现场照片,证明在2014年3月20日通过随机方式确定由桐乡市正**所有限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和浙江经**有限公司三家评估机构担任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征收评估任务,并确定桐乡市**有限公司为牵头单位。6.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随机确定的三家评估机构分别签订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7.被征收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征收人仲**身份信息。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坐落于濮院镇柳岸街4号西*102室房屋产权系原告仲**所有。9.委托书、房屋测绘平面图,证明房屋所有人申请测绘公司对其房屋、车库面积进行重新测绘。10.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入户勘察评估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评估,评估机构只能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和房产登记资料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依法评估。11.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征收资料评估结果分组汇总表等及现场照片,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包括被征收人在内的被征收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并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12.桐乡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报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给被征收人,并对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未进行评估作了特别说明。13.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走访记录,证明征收办工作人员上门做被征收人及家属征收工作的记录,告知相关征收政策。14.被征收房屋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明柳岸街4号西*102室被征收房屋现由仲**夫妇居住情况说明,并附该房屋现场照片。15.桐乡市政府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证明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征收人了解未在规定时间内签约情况及告知相关征收政策,希望及时签约。16.《桐乡市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将补偿方案及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在收到补偿方案告知书后15天内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17.《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证书、请求报告、关于《濮院镇滨河花苑一、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安置房照片、公示照片,证明征收部门报请桐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送达,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至三十四条和《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第一条。

本院查明

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嘉政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桐乡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仲**,仲**收到补偿方案后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13号补偿决定确认因仲**原因,评估机构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补偿价值,故未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对该房屋附属物、装修物的补偿待评估机构入户实地勘查评估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仲**提出的关于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问题,因浙江**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终审维持了桐政发(2014)12号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故对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桐乡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征收部门在征收服务中心现场对申请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2014年11月10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仲**送达评估报告,仲**未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和鉴定。桐乡市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桐乡市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仲**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补正材料,证明被告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并收到相关补正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嘉**(2015)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并送达原告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2015)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桐乡市政府。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桐乡市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6.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嘉**(2015)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查阅桐乡市政府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7.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的事实。9.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嘉**(2015)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将案件延期审理至2015年7月16日,并于同日告知复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0.行政复议决定书(嘉**(2015)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延期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

原告仲**、张**诉称,原告仲**1987年入伍,在部队因工受伤。1991年退伍后先进工厂工作,后自谋职业。原告张**系仲**妻子,系桐乡高桥农民,2012年因高桥征地拆迁,成为失地农民,在家中以加工羊毛衫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仲**无法与濮院征收部门达成协议的原因是濮院柳岸街4号住宅被征收,原告一家会陷入生存和生活危机,要求先解决张**在高桥宅基地建房问题。但是被告违法违规出具评估报告,在2015年2月15日趁仲**不在家时,偷偷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超越征收范围张贴,损害仲**名誉,还数次组织城管、工商部门等以停产要挟、威胁签订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5)第14号复议决定;2.撤销桐乡市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3.要求桐乡市政府补偿仲**名誉损失5万元并登报道歉;4.按照桐乡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解决建房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结婚时间在2002年。2.柳岸街4号西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房产证核发时间2004年1月14日,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时间是2007年,证明涉案房产是两原告的婚后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共同财产。3.濮院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濮院镇征收目的有异议。4.照片,证明桐乡市政府超越征收范围张贴13号补偿决定,张贴地点小菜场不属征收范围。5.照片,证明被告用城管执法等方式威胁原告停产,一家生存存在威胁。6.13号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7.《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73号令,证明张**是农民,可以依照该规定建房。8.嘉政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9.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补偿方案,证明补偿方案中的被征收人约3500户的数据不真实。10.南京军区对原告仲**工伤证明,证明原告仲**属于应照顾的对象。11.原告仲**的军官证。12.2014年11月7日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证明被告桐乡市政府送达告知书方法不正确。13.中青旅股票网页截图,证明濮院镇征收并不是旧镇改造,而是为了商业目的。14.原告张**的承包土地证,证明张**的农民身份。15.万家星城住宅价目表,证明按照被告作出的货币补偿,原告买不起房。16、原告女儿张**户口簿,证明张**是农村户口。17.2015年6月26日嘉兴日报桐乡新闻,证明被告称被征收人有3500户,签约率95%的数据都是虚假的。

被告桐乡市政府答辩称,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合法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历史原因,房改房普遍存在实际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的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从实际出发,根据柳岸街4号西*产权人的申请,对该幢公寓楼面积进行了重新测绘,并依据测绘结果,对上述房屋面积由产权证记载的105.97平方米调增为109.20平方米,车库面积由13.32平方米调增为18.84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意见。同年11月10日,征收小组工作人员向仲**妻子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此后,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上门,原告从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依法送达以及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将13号补偿决定进行公示,上述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害,无需道歉或赔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仲**,故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要求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申请宅基地建房与本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桐乡市政府作出1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桐乡市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仲**在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桐乡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向原告仲**送达,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仲**对补偿方式未作出选择。鉴于仲**居住在上述被征收房屋内,故从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确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上述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嘉政复字(2015)1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3500户数据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意见书上的签名认为只是征收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房屋属于混凝土现浇,不是砖混结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评估报告是被告工作人员偷偷摸摸送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5访谈记录认为未将原告意见记录完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认为对公示地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对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桐乡市政府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10、11、14、1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超出征收范围张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桐乡市政府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选择补偿方式告知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错误理解了新闻报道的内容,桐乡市政府并未虚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桐乡市政府和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材料内容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经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被征收人约3500户认为数据不真实,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7新闻报道中3282户,约3500户本身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该数据的准确性也与本案审查13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涉案的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经过司法审查,与本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对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3关于协商未能选定评估机构的书面意见所持异议,由于对本案所涉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的征收决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进行过司法审查,认为其房屋评估机构产生的程序合法,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力,原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其房屋不是砖混结构而属于混凝土浇铸结构,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且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内容亦为砖混结构,原告此项异议不成立。对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3、15由于上述材料系证明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做过沟通工作,系桐乡市政府对工作流程的记录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桐乡市政府偷偷送达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显示工作人员向张**送达评估报告的情形,张**作为仲**的妻子,工作人员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并不违法,原告此项异议不成立。原告对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认为桐乡市政府将征收补偿决定张贴在征收范围以外的地点,照片证据表明13号补偿决定张贴在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公告栏,系被告征收工作办公地点,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的透明公开,原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7、10、11、13、14、15、16,仲**的工作经历、张**以及原告女儿的户口性质,企业的网页介绍、住宅价目表、农村建房的规范性文件等均与审查13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从照片内容无法证明13号补偿决定张贴位置位于原告诉称的征收范围之外,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商、执法人员的执法照片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7,原告以此证明被征收户约3500户的数据不真实,已经在对桐乡市政府证据1的认证意见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上列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并公告《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濮院镇中兴路,永乐路以东,濮院港以西,濮院大道以北,濮院**公司、紫金路以南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仲仁凯所有的座落于柳岸街4号西*102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为桐乡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政府。《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附件形式同时公告。补偿方案第十五条告知事项第(二)项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补偿方案同时规定征收签约期限为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2014年3月20日,通过抽签随机确定桐乡市正**所有限公司、浙江经**有限公司、桐乡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

2014年10月20日,濮院镇政府将第三十七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含涉案房屋)。因仲**拒绝评估人员进入房屋室内勘查,2014年11月4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未包含装修、附属物价值。2014年11月10日,评估报告送达仲**居住地,仲**妻子张**接收评估报告但拒绝签字。仲**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征收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多次与仲**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8日,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政府对仲**作出补偿决定。2015年1月17日,桐乡市政府向仲**送达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方案,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仲**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未作出选择。2015年2月15日,桐乡市政府作出13号补偿决定,2015年2月27日公证送达该补偿决定。仲**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2015年6月1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14号复议决定,维持桐乡市政府作出的13号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浙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对濮钰树等5人诉桐乡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9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驳回濮钰树等5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部门因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仲**达成补偿协议,报请桐乡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政府受理后,征询了仲**的意见并在对征收部门报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征收房屋属于原告居住用房,桐乡市政府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出发,在仲**未在法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下,确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张**是否能够申请农民宅基地建房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系两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其涉及的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法规均不相同,原告关于农民建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桐乡市政府超范围张贴征收补偿决定致其名誉受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桐乡市政府登报道歉及赔偿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收到征收部门送达的评估报告后,原告未提出过对房屋价值的复核意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各补偿事项具体方式和金额均符合补偿方案要求。被告桐乡市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查了13号补偿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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