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劭亚初与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劭**因不服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劭**的委托代理人曹**、冯振兴,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张*,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桐政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3号补偿决定)。决定载明,因濮院镇旧镇改建需要,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桐乡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院镇政府)。被征收人劭**座落于花园新村4号2-503室的房屋,在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桐字第00253196号,建筑面积62.9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经浙江经**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总金额为315333元。被征收人曹**、劭**夫妇在本征收区域内有3处房屋,该处房屋和费家场77号402室的房屋现均无人居住。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因被征收人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评估及上门协商,故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采用资料评估方式,装修、附属物未进行评估。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8日,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桐府政补告(2015)007号]并向被征收人送达,在法定15日期限内,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未作出选择。为确保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一、被征收人劭**座落于花园新村4号2-503室的房屋属空关房,现无人居住。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30%获得货币补偿安置奖励,且已签约的被征收人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超过88%,故从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可获得的货币补偿奖励数额为:418378.0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不包括室内装修、附属设施的价值)315333元,搬迁补偿2400元,临时安置补偿6045.12元,货币补偿安置奖励91599.9元(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30%计算)。三、被征收人应于收到决定书起30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办理好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并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房屋征收部门。

被告桐乡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附现场照片)、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证明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濮院旧镇改建房屋征收决定》附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图,于同年3月6日对征收范围、签约期限等进行公告。2.(2014)浙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征收人濮钰树等人不服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评估机构选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桐乡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桐乡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评估机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关于协商选定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告、评估机构简介、及现场照片,证明在2014年3月6日征收部门告知广大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评估机构进行协商选定,协商未成征收部门将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4.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通告、协商选定意见及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收部门与2014年3月17日发出随机确定评估机构通告。5.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公证书、会议记录(附现场照片),证明在2014年3月20日通过随机方式确定由桐乡市正**所有限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和浙江经**有限公司三家评估机构担任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征收评估任务,并确定桐乡市求真房地产估价公司为牵头单位。6.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证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随机确定的三家评估机构分别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7.被征收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征收人劭亚初、曹**身份信息。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坐落于濮院镇花园新村4号2-503室房屋产权系原告劭亚初所有。9.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入户勘察评估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评估,评估机构只能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和房产登记资料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依法评估。10.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征收资料评估结果分组汇总表等及现场照片,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包括被征收人在内的被征收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并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11.桐乡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报告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给被征收人,并对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未进行评估作了特别说明。12、未签约互一户一档走访联系记录,证明征收办工作人员上门做被征收人及家属工作并告知相关征收政策的记录。13.被征收房屋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明花园新村4号2-503室房屋无人居住,并附该房屋现场照片。14.桐乡市政府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证明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向劭亚初了解未在规定时间内签约情况及告知相关征收政策的事实。15.《桐乡市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将补偿方案及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在收到补偿方案告知书后15天内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16.《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证书、请求报告、资金提存证明、送达、公示照片等。证明征收部门报请桐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3号补偿决定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送达,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第一条。

本院查明

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嘉政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桐乡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劭亚初,劭亚初收到补偿方案后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3号补偿决定确认因劭亚初原因,评估机构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补偿价值,故未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对该房屋附属物、装修物的补偿待评估机构入户实地勘查评估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劭亚初提出的关于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问题,因浙江**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终审维持了桐政发(2014)12号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故对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桐乡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征收部门在征收服务中心现场对申请人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2014年11月8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劭亚初送达评估报告,劭亚初未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和鉴定。桐乡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桐乡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快件存根,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桐乡市政府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桐乡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相同。)证明桐乡市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查阅桐乡市政府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6.听证申请书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7.调查笔录,被告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的事实。8.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将案件延期审理至2015年7月14日,并于同日告知原告和被告的事实。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延期审理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桐乡市政府的事实。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原告劭亚初诉称,3号补偿决定违法。第一,桐乡市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未依法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选定过程中从未通知原告参与。因此,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评估过程违法,侵犯原告知情权,原告在被告知最终评估结果之外,没有事前获得任何公示信息。第三、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金额与原告的房屋价值存在严重偏差,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桐乡市政府从未对原告房屋的室内装修等价值进行评估和确认,侵犯原告财产权利。请求法院撤销3号补偿决定。原告随诉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花园新村4号2-503室房屋所有权证、3号补偿决定,原告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桐乡市政府答辩称,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次房屋征收的征收部门为桐乡住建局,2015年3月6日,桐乡住建局发布了《关于协商选定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濮院镇政府为被征收人提供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投票箱,协商期满后,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开箱点票,票箱中仅收到8张选票,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未成。桐乡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启动了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关程序,并经公证机构公证,确定了3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本次项目评估工作。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二、对原告房屋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意见。2014年11月8日,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此后工作人员在多次上门做工作时,原告从未对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提出异议。三、被告作出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桐乡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就3号补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将桐乡市政府提交的答辩材料告知原告进行出面查阅,并应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经审查,被告认为桐乡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嘉政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被告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不透明、不公开、不公正。评估机构的选定首先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论多少人参加协商,协商选定不需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即使只有8人参加了投票选定,结果都应当遵守投票选定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由于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违法的,签订的委托合同当然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矛盾,既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上门做原告工作,不存在原告拒绝评估人员入户评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分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只能反映工作人员来访这一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谈话笔录由于原告未签名,对其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补偿决定方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3号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对桐乡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性有异议,桐乡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桐乡市政府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涉及到涉案项目的征收决定已经司法审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对评估机构选定过程持异议,由于本案征收项目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浙江**民法院终审裁判,在该案件审理中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已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进行过审查并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原告对房屋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的异议不成立。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证明涉案房屋由于原告原因未能进行入户评估,由于涉案房屋与原告居住房屋系两处房屋,这与工作人员去原告庙桥街家里做工作并不矛盾。涉案房屋未入户评估的事实在3号补偿决定以及评估报告中均已列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公示照片可以证实桐乡市政府将分组汇总表和如何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了公示,原告认为公告未张贴与现场照片内容不符,其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涉案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的证据,原告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原告称未收到评估报告。但该送达回证上有3位送达人员签字,有1位社区工作人见证,并有工作人员将评估报告送至庙桥街3号原告夫妇所开杂货店的照片为证。原告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走访记录和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原告做沟通工作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和3号补偿决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并公告《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濮院镇中兴路,永乐路以东,濮院港以西,濮院大道以北,濮院**公司、紫金路以南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劭亚初所有的座落于花园新村4号2-503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为桐乡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政府。《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附件形式同时公告。补偿方案第十五条告知事项第(二)项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补偿方案同时规定征收签约期限为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2014年3月20日,透过抽签随机确定桐乡市正**所有限公司、浙江经**有限公司、桐乡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

2014年10月20日,濮院镇政府将第三十七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含涉案房屋)。因原告拒绝评估人员进入房屋室内勘查,2014年11月4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未包含装修、附属物价值。2014年11月7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居住地,原告接收评估报告但拒绝签字。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征收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多次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8日,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政府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2015年1月20日,桐乡市政府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方案,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原告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未作出选择。2015年2月15日,桐乡市政府作出3号补偿决定并于同年2月27日公证送达给原告。桐乡住建局于同日将4376189.16元存入中国工商**桐乡支行的专用账户内,用于劭**等人7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2015年6月1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第12号复议决定,维持桐乡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浙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对濮钰树等5人诉桐乡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9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驳回濮钰树等5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部门因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劭**夫妇达成补偿协议,报请桐乡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政府受理后,征询了劭**的意见并在对征收部门报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除被征收房屋外,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尚有其他两处住宅并居住于庙桥街3号房屋内,桐乡市政府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出发,在劭**夫妇未在法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下,确定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并将补偿资金提存,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涉案征收项目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评估机构选定所持异议不成立。在已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以及涉案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时,均告知了被征收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在3号补偿决定和评估报告中均明确房屋的评估价格未包含室内装修物的价值,室内装修的价值将待评估人员可以入户评估后依法另行评估确定,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评估的房屋价值偏低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桐乡市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查了3号补偿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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