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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全根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并非行政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安部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非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更不属可诉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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