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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嘉兴**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因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嘉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郭**申请称:1、申请人在一审时就提交《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秀洲区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其他形式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秀洲区新城街道义庄村2组23号的土地,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无土地征收信息公开内容。这是土地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没有征收的证据,而两级法院无视该份证据及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义庄二组2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选民资格证、农民身份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作出“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认为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无原告主体资格”不当。2、2002年4月签署的《房屋拆迁移地重建协议》与诉讼主体资格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且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国家土地政策。3、义庄新村南区169幢不是拆迁安置房,也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申请人自己建造,一审裁定认为“款项也已全部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申请再审人在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履责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请再审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既非行政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3、申请再审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郭**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要求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以租代征非法批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与履责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郭**于2002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及移地重建协议》,将其原座落在嘉兴市秀洲区义庄村二组23号的房屋自行拆除移地重建于现居住的嘉兴市**义庄新村南区169幢,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2003年12月27日,申请再审人与嘉兴市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签订《退休协议书》,申请再审人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并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现申请再审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嘉兴市**义庄新村南区169幢,而不是原先的嘉兴市秀洲区义庄村二组23号,故申请再审人已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或实际使用人。根据被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其与嘉兴市秀**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该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郭**的再审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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