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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张**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张**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及吴**,本次诉讼为行政诉讼,被告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前案为民事诉讼,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法律调整范围,两案在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前案的民事诉讼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是要求确认被告征地及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两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不同。因此,前案与本案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请求确认的实体权利及法律关系上均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擅自扩大对重复起诉的解释,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两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等。现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征地及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等。两案无论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性质上均不相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且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桐**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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