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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永嘉**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0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刘**颁发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乌牛街道皮服城×幢×号;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211.82平方米。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登记信息,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永嘉县房屋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刘**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温州市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以证明第三人刘**已经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必要材料,并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刘**单独所有的事实;

4、房屋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及审批程序合法的事实;

5、变更登记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就相关事宜询问申请人的事实;

6、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已向刘**收取相关登记费用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林**于2001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刘**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婚前向案外人刘*购买的乌牛街**×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06年,原乌牛镇人民政府违法为刘**出具“皮服城产权人证明”,致使该房屋被登记在刘**名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刘**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为刘**单独所有,其作上述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刘**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的审批表无效。理由是:2006年时,原告将皮服城×幢×号房屋增加一层,建筑面积增加54.68平方米,2007年时,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加层行为罚款,原告缴纳罚款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补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告的审批表中写明“该房系于2009年加高一层,手续均齐全”,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审核就给刘**办理了变更登记,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林锦池、刘**的身份;

2、(2013)浙温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已被温州**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

3、“无婚姻登记证明”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证明第三人刘**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证明”系伪造;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虚假证明把涉案房产变更房产所有人为刘**单独所有和2013年1月30日已遗失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5、集团公司明细账、领款收据凭证、罚款汇款凭证、37幢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出资加层,并由原告缴纳罚款及补办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6、承诺书一份、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以伪造的承诺书及原乌牛镇人民政府不符合事实的证明作为初始登记房屋的权源证明,以及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的事实。

7、离婚协议一份、离婚书一份,以证明皮服城×幢×号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8、原告汇款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皮服城×幢×号是案外人刘*转让给原告林**,价款是林**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非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必要材料,并且刘**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形式上难以辨认真伪。2、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依法合法有效,故变更登记也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本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环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珍述称,自己是合法取得房产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述称,刘**是皮服**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刘**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是刘**单独所有,恒升村镇银行是合法抵押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恒**银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及恒**银行的营业范围。

2、身份证、户口簿各,以证明刘**办理抵押贷款时提供了身份证明;

3、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以证明恒升村镇银行与刘**约定抵押担保等事实;

4、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抵押物担保下对应的债务情况;

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评估书,以证明抵押物情况和恒**银行对抵押物的它项权利。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林锦池、刘**的身份,各方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对,予以采信。

(2013)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是法院生效判决书。对于承诺书,已在上述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对于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已被上述判决以事实不清且无法定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对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产所有权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浙*结字×××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林锦池和刘**的结婚、离婚时间,应予采信,对于“浙温永婚证字2012第×××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浙温婚证字2013第×××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上述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不一致,经本院向永嘉县民政局核实,两份证明系伪造,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明细账、领款凭证、汇款凭证、离婚协议、离婚书、汇款单、皮服城基地收款收据,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刘**的身份证、收件收据、房屋登记审批表、收据、发票,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永嘉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房权证乌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询问笔录,结合上述虚假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内容不真实客观,且没有询问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盖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室专用章,但未注明核对和原件存放的卷宗,本院调取乌牛规划所对皮服城×幢10户罚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档案卷宗进行核实,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罚款对象,以“皮服城×幢”为颁证对象,结合上述原告林**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故被告以此主张37幢1号房屋加层部分属于刘**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林**与第三人刘**于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林*,199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原告林**向案外人刘*购买皮服城37幢1号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2002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皮服城×幢×号和×幢×号(林**向皮服城加工基地建设工程指挥部购买)两处房屋归林**所有。”

2006年8月28日,原永嘉**理局依刘**申请,为其办理乌牛街道37幢1号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永房权证乌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乌牛镇皮服城×幢×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总层数3层;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57.14平方米。

2006年间,皮服城×幢共10户业主都将自己房屋加高一层,×幢×号房屋加层费用由原告林**支付,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对皮服城×幢住户的加层行为一并进行了罚款处罚。2007年9月24日,原告林**为×幢×号房屋缴纳罚款40316元。2008年5月20日,原永嘉县建设规划局为“皮服城×幢”住户颁发了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8年7月18日,原告林**与第三人刘**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2012年2月23日,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对包括皮服城×幢×号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分割,刘**不服,提出上诉。

2012年3月12日,林**以永嘉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皮服城×幢×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1月24日撤回起诉。

2012年11月13日,刘**向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皮服城×幢×号房屋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以上述材料及皮服城×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给予批准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温房权证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乌牛街道皮服城×幢×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单独所有;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211.82平方米。

2012年12月13日温州**民法院驳回刘*珍诉林锦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至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013年1月15日,林**对乌**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以原乌牛镇人民政府违法为刘**出具“皮服城产权人证明”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以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刘**不服提起上诉,被温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2013年1月30日,刘**以房产权遗失为由申请补发,被告为其补发了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3月18日,刘**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永嘉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了永嘉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刘**向第三人恒升村镇银行申请个人最高额贷款,向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登记本、伪造的“浙温婚证字2013第×××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皮服城×幢×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后,恒升村镇银行向刘**发放了80万元最高额贷款。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林**于以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实是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审理的范围内,故不予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据此,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涉案房产是原告林**在与第三人刘**同居期间购买,2002年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林**所有。虽然,被告在2006年初始登记时凭原乌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效的“产权人证明”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刘**名下,但之后原告林**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加层建设,并向被告缴纳了罚款,又在2008年与第三人刘**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第三人刘**申请变更登记时,与原告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凭第三人刘**提供的虚假“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将涉案房屋连同加层部分建筑物登记为第三人刘**单独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为刘**颁发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1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的房产证为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8001238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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