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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系桐乡市**弄村村民,2012年12月5日晚,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桐乡住建局)将上诉人的位于李家弄吴家门18号的房屋非法强拆,耕地也被非法强制占用,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2015年5月17日,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桐乡住建局向振石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304832012KFQ007号《规划许可证》,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非法强拆,耕地被非法强占,是桐乡住建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丧失合法房产与耕地使用权,上诉人与桐乡住建局的颁证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桐乡住建局作出的建字第3304832012KFQ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振石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桐乡住建局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征收其房屋及耕地的征收机关,故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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