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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付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陶付金诉平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8月19日,本院通知起诉人补正起诉状。8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补正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城南路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将起诉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起诉人认为平湖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依法撤销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城南路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⒉本案诉讼费用由平湖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7月9日将征收决定发布于其政府网站,并在征收范围当地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陶付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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