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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前夫陈**离婚后,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包括了位于嘉善县**中心河50号的被拆迁房屋,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相关份额的所有权。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却不安置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进行认真审查,造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直接受理或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于1985年与大云镇江家村村民郑**结婚并居住在大云**中心河50号,1998年2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2月19日,上诉人的户籍经农转非迁至魏塘镇丝绸路138弄11号3幢304室。2009年大云镇江家村部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高铁建设被征收时,上诉人已不是大云镇江家村村民,故上诉人不是征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不能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征地安置补偿。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另从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来看,其离婚时分得的家庭房屋的份额在征收时的补偿款已通过诉讼从其前夫处取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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