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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沈**等43人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告知起诉人补正起诉材料,9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起诉人起诉称: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组织实施征用原新庄村和东长村村民土地,但没有按照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支付农民足额土地补偿款,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宁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26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起诉人于2003年即已知道涉案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沈**等4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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