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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与吴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秀**生征字[2013]第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与沈*于2012年6月29日在吴*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2012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吴*按照2011年度嘉兴市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9548.8元。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5月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吴*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秀**生征字[2013]第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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