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南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且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壹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6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