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湖**管理局与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平工商检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罚款600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刘诗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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