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起诉人冯全根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冯全根诉称:2005年4月2日7时40分,在平湖市新华北路与长塘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因是当事人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不得停车的交叉路口停车接客时引发,事故发生后胡*驾车逃离。而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对起诉人却横加指责,并扣款9万元未交给医院,而是支付伤者家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警大队将胡*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写入事故认定书中,并责令交警大队归还起诉人90000元扣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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