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平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一、被告处罚的对象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来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和事实,原告现在居住的住宅是原告父亲王**经合法审批建造的,经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如果王**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处罚对象应该是王**,被告现在处罚原告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曾到被告处交涉并申请复议,但被告没有下文。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要对原告进行罚款,但未告知具体罚款金额,也没有开具交款单,导致原告无法交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平土资罚字(2014)3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平湖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发票及新仓镇房屋拆迁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询问笔录、违法用地勘测报告和宗地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就违法主体的指证及违法占地的时间、地点、面积等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非法占地的事实。二、案件定性准确、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土地的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依据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持有执法证件,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将法律文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3、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4、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5、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6、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7、土地勘测报告及宗地图;8、土地违法案件占地性质认定表;9、规划局部图;10、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四龙);11、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杰);1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傅华弟);13、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14、现场照片;15、送达回证及照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原告拒绝签字,故被告作留置送达,并有新仓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证明,且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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