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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吴**与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吴**以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月21日,原告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2015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平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在嘉兴**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400元,满一年后固定工资为2450元,实际原告所得工资比这个工资高的多,嘉兴**有限公司瞒报工资数额,少交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对嘉兴**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并责令:1.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3.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第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在诉状上只提到另一原告吴**而没有提到原告金**;2.金**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金**与嘉兴**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合法权益被嘉兴**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是代表吴**进行投诉;3.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由专门机构办理,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无权作出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寄来一份投诉书。

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登记、立案。

3.嘉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嘉兴**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

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立案后调查的情况,被告已经作为。

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吴**和原告投诉后,嘉兴**有限公司已经改正,被告决定撤销立案。

6.关于嘉兴**有限公司投诉案小结一份,证明:被告是作为的。

原告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登记表与原告无关,审批表不清楚;对于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取证,不是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证据5,认为不清楚;对于证据6,认为既使不在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范围内,被告也没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据(复印件):平湖**管理中心缴费信息查询单。证明:嘉兴**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后原告补交了证据原件。

被告质*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该证据,属逾期举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没有足额缴纳保险费的问题,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原告没有及时提起仲裁是对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对于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

1.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法律法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登记的是本案另一原告吴**的投诉情况,鉴于原告吴**已撤回诉讼,该证据与原告金**的请求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立案审批表,该表中受案时间和监察机构、分管局长签署意见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金**向被告投诉的时间之前,故不能认定是受理原告金**投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3.对于证据5、6,系被告内部的工作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二、对于原告金**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陈述因社会保险尚未转到平湖市,故在起诉时未能调取该证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嘉兴**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与嘉兴**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责令嘉兴**有限公司依法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嘉兴**有限公司投诉案小结》,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都已申请劳动仲裁,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在受理范围。另查,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系受被告委托从事劳动监察行为的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责令嘉兴**有限公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以及**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的规定,浙江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实行的是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的原则,故被告并非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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