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计生征字(2014)第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肖**征收社会抚养费8320.5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肖**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已主动缴纳2000元,未缴纳6320.50元。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余款未主动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4)第0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