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善**护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善环监费核字(2014)1401-33042117210067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对被执行人2014年1月、2月、3月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定,核定应缴排污费为2610元。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在7日内未申请复核。2014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嘉善**护局作出环监费缴字(2014)1401-33042117210067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通知其接到该通知的7日内缴纳排污费2610元。被执行人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缴纳催告单,责令其于收到催告单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护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环监费缴字(2014)1401-33042117210067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