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胡*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4425.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与向威同居,于2014年6月12日在安吉**民医院生育一女,生育时向威满法定婚龄,胡*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后六个月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法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26425.5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仟元整(2000.00元),余额未再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