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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袁红盼、李**缴纳社会抚养费叁万零贰佰叁拾肆元(30234.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同居,于2014年5月31日在安吉**民医院生育一女孩,生育时袁红盼已满法定婚龄,李**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后六个月内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男方属满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袁红盼征收社会抚养费捌千捌佰零捌元伍**(8808.5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26425.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7日缴纳社会抚养费伍**整(5000.00元),余额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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