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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丁**、王**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丁**、王*缴纳社会抚养费壹拾万陆仟陆**拾肆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丁**、王*于2007年3月14日初婚,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6月3日在杭州**医院生育一男孩,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安政办发(2009)28号文件“农转城人员继续适用农村居民惩处政策”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丁**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伍仟零贰拾贰元整(75022.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1672.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拾万陆仟陆**拾肆元整(106694.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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