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胡**与孙**同居,于2012年5月20日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阜东医院生育一男,生育时胡**满法定婚龄,孙雪梅未满法定婚龄,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男方属满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杭垓镇人民政府受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依法作出对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仟零柒拾陆**(7076.00元);对孙**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仟柒佰陆拾肆元整(776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壹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14840.00元)。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下发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