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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谭**、汪**于1998年2月20日初婚,于1999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2014年2月13日在衢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谭**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人汪**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下发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已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余款陆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60468.00元)未再缴纳。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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