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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张**、余**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肆佰陆拾捌元(2546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余**与前夫徐**于1998年2月初婚,于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徐*,于2011年10月离婚,婚生女判随前夫生活。张**与前妻冯**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于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于2008年12月25日离婚,大女儿判随前妻生活,小女儿判随张**生活。张**和余**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在安吉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身体健康,再婚前夫妻曾生育子女合计为三个,属多生一胎,违法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余**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余额贰万伍仟肆佰陆拾捌元(25468.00元)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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