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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王**、孙**缴纳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7046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孙**于2014年1月17日再婚,孙**与前夫李光明同居,于1997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又于1999年11月生育一女孩,于2008年4月分居,婚生子、女均随前夫李光明;王**与前妻赵**于2001年9月初婚,于2002年8月3日在妇保院生育一女,2008年6月25日离婚,婚生女随前妻赵**生活。再婚时夫妻曾生育子女合计为三个,又于2014年5月12日在安吉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属多生一胎,违法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孙**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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